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381民初第3984号
原告永胜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元天公司、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各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谁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2、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阆中众成是否担责及担什么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元天公司与原告永胜公司签订合同后,永胜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虽是实际施工人任鸿志名义进行的结算尚差工程款2,322,646.2元,此真实印证了原告组织施工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不影响元天公司按合同相对性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责任。因原告建工公司与原告永胜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众成公司虽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却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在合同文本末未加盖公章,其却在附件签字,附件应是合同一部分,且在合同文本加盖骑缝章,综合判断,其加章行为已表达了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工程款给付担保责任。至于实际施工人任鸿志,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故本院不予追加。关于于利息,本院酌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狗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阆中老城污水处理厂扩能搬迁工程后,设立了阆中众成项目公司。众成公司将项目整体发包给建工公司承建。任鸿志挂靠被告元天公司承建部分项目后,以元天公司名义作为甲方将其中部分的钢板桩施工发包给乙方原告东永胜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阆中众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附件上签章,在合同文本末未加章,但加盖骑缝章。
原告施工后,任鸿志与其结算为原告应领取工程款3,811,498.2元。现已支付1,465,000元,另元天公司认可应扣除的油费23,852元,可见尚有2,322,646.2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2,646.2元,并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阆中众成水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1元,由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冬
人民陪审员 牟峰浴
人民陪审员 侯明发
书 记 员 杨 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