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1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7层9号。
法定代表人:邓玮,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有用名: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29069.
法定代表人:胡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59415346M。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9层西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62517N。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广西地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桂1021执恢138号、1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用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义务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混同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直接扣留、提取其被执行人广西地博集团份有限公司持股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异议人对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凤山县宏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9%股权(“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股权转让价款应当由异议人优先受偿。三、异议人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6)鄂0102执651-2号执行案件,扣留提取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的执行行为在前,该股权转让收入应当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优先扣划。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12月就已实施扣留、提取上述股权转让收入的执行行为,因此应当由其优先扣划。
请求:一、撤销本院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本院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1)桂1021执恢1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三、若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发还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执行回转。
异议人***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47至00084号三十八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6年12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执6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协助义务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的送达回执证复印件;3、2021年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部裁字第0005号部分裁决书及同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551号裁决书复印件;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执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2日协助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0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桂1021执恢138号],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利息算至履行完毕)。
另查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凤山县宏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合计48.97%的股权(其中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4.9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份额40%。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如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约一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按照持股比例,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取得约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02号民事判决及(2019)桂民再60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合计拥有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董事长孙文忠,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从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中转出注册资金返回自己公司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追加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320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截至2021年5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含上述两件案件)未履行标的共计36774278元(不含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9日到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股权转让情况并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在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当日扣划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车公庄支行40×××07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份额的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到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2021年7月15日,***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合计48.97%的股权(其中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4.9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本案的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份额40%。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转让收益,基于此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并于2021年5月28日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到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股权转让情况并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时,在笔录得到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车公庄支行40×××07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份额的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到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扣划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于法有据。
本案中,***用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称转让的股权有质押,享有优先权,本院在扣划该笔转让收益时,该股权并未有质押情况;另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将协助扣划通知书送达到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而湖北省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送达协助、扣划裁定书给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协助扣划在先,扣划该笔转让收益并无不当;
虽然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是已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40%的股权,因此,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享有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综上,本院依法扣划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立侯
审 判 员 李东程
审 判 员 赵华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大功
书 记 员 覃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