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1执异27号
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安外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卢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29069.
法定代表人:胡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59415346M。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9层西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62517N。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广西地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扣划其账户32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一、执行回转已经扣划的异议人3200万元资金;二、请本院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请上级法院就异议申请人协助执行3200万元事宜作出决定,在此之前不得实际分配该3200万元资金。事实与理由:异议人2021年5月31日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于同年7月9日从异议人账户上扣划了3200万元资金。异议人于同年6月2日又收到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22日,江岸区法院扣划异议人54396666.6元,并且对异议人账户资金3200万元进行了冻结,即对异议人的3200万元采取了重复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捃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广西地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的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份额为40%。2014年3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合计48.97%的股权(其中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4.9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执行工作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并于2021年5月28日向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又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7月9日到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股权转让情况并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制作执行笔录,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协助扣划要求没有意见。本院于当日扣划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车公庄支行40×××07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份额的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2021年6月2日,异议人收到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广西地博在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收入的8639666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江岸区法院账户上。同年6月7日,异议人以标的的股权尚不具备转让条件、北仲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就本院和江岸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同年7月22日,江岸区法院扣划异议人54396666.6元,并且对异议人账户奖金3200万元采取了重复执行冻结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划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措施中,无论是协助通知的送达及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都在江岸区法院先。本院依法扣划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立侯
审 判 员 李东程
审 判 员 赵华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大功
书 记 员 覃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