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1执恢13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29069。
法定代表人:胡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59415346M。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9层西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62517N。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52400元。二、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抽逃320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材料,称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将向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约一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要求本院扣留、提取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份额以清偿债务。经查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凤山县宏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26日,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4.90%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份额4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02号民事判决及(2019)桂民再603号民事判决追加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320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截至2021年5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含上述两件案件)未履行标的共计36774278元(不含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200万元。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1)桂102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答复称股权不具备转让条件,不存在股权转让款。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以(2021)桂1021执恢138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车公庄支行4066××××8907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份额的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
利害关系人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地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1)桂1021执恢138号之一执行裁定、退回扣划款项。本院作出(2021)桂1021执异26号、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复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执复32号、3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021执异26号、27号执行裁定,并确认本院扣划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3200万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退回扣划款项3200万元。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向银行、车辆、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及利息,执结标的0元。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及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海
审 判 员  覃小艳
审 判 员  莫杭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雄
书 记 员  罗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