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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1021执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5627.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5702.43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财产性权利等资信状况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工行三门峡车站支行有存款711.81元及名下拥有5辆车,分别为:起亚牌YQ小汽车(车牌号:豫M×××××)一辆、起亚牌YQ小汽车(车牌号:豫M×××××)一辆、**迪牌Q小汽车(车牌号:豫M×××××)一辆、东风牌ZN小汽车(车牌号:豫M×××××)一辆、*铃牌JX小汽车(车牌号:豫M×××××)一辆。在另案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及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扣押、拍卖。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2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