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民初5962号
原告:**方太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13-31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方太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营销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营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梁全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梁全筑公司向方太营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758.60元;2.判决中梁全筑公司赔偿方太营销公司违约金3,331.55元(以结算款的95%即44,420.6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以质保金2,337.9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3.判决中梁全筑公司赔偿方太营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51.47元(以结算款的95%即44,420.67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以质保金2,337.93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中梁全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方太营销公司与中梁全筑公司于上海市普陀区签订《衢州A院采购合同》,约定由方太营销公司向中梁全筑公司供应水槽洗碗机,合同价款暂定为49,875.8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的80%(每月申请一次进度款);供货安装完毕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后支付至结算款95%;余5%质保金自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留滞2年。甲方中梁全筑公司无故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超过60日且未就付款达成另外延期支付的合意的,之后每逾期1日,可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9月,洗碗机已全部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2022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函》对合同金额进行确认,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方太营销公司让利3,117.2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6,758.60元。经方太营销公司多次催告,中梁全筑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方太营销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方太营销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方太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方太营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中梁全筑公司向方太营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758.60元;2.判决中梁全筑公司支付方太营销公司违约金(以46,75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中梁全筑公司承担。方太营销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货物已于2020年9月完成交付,质保期于2022年9月届满,但中梁全筑公司迟迟不办理最终结算,在方太营销公司多次催促下才于2022年10月10日签署《结算确认函》,加上60天付款期限,中梁全筑公司最晚应于2022年12月11日支付全部款项。
被告中梁全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太营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衢州A院采购合同》、《结算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情况说明》、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经核对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方太营销公司述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1日,方太营销公司向中梁全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9,87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梁全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26日签收该发票。
2022年4月8日,方太营销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合作的衢州B院项目加载JBSD2T-Q3S/Q3SL洗碗机共计16台,于2020年9月已全部安装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具体清单明细后表附录。特此说明证明项目已完成可请款。”中梁全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文件“甲方证明人”处签字。
2022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一份《结算确认函》,内容为“需方: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供方:**方太营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衢州B院项目衢州B院项目十六户水槽洗碗机装修工程结算现已完成,现对结算确认内容如下:1、本工程双方签订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9,875.84元(大写:肆万玖千捌佰柒拾伍元捌角肆分),让利(人民币)3,117.2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758.6元。双方对此结算金额无异议,供方承接的衢州C院项目十六户水槽洗碗机装修工程结算办理完毕;2、本工程已支付供方工程款为(人民币)0元;3、本结算确认函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确认函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本结算单一式肆份,自各方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梁全筑公司在“需方”落款处加***。
2022年10月27日,方太营销公司向中梁全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中梁全筑公司未回函,亦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梁全筑公司与方太营销公司签订的《衢州A院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方太营销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已经届满,中梁全筑公司扔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方太营销公司诉请中梁全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太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6,758.60元;
二、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太营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75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