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3817号
原告: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尚景华园**A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90336。
法定代表人:罗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建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593U。
法定代表人:夏雷。
原告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130.12元及利息(以194130.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2009年龙岗区坪山街道林相改造工程2标段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就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盐排高速、沙荷快线地点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6177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11年11月3日,被告、监理单位、被告所在街道办农林管理中心、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联合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发放了深坪造验字【2010】第02号《造林质量合格证》。原告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原告将全部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材料也提交给了其上级部门。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回函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但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请如前,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竞标成为2009年龙岗区坪山街道林相改造工程2标段的中标单位。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坪山街道办)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2标段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坪山街道办碧岭社区,合同价款为1617751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3日,监理单位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监理部、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农林管理中心、发证单位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联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向原告发放了深坪造验字【2010】第02号《造林质量合格证》,确认原告承建的2009年度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二标段的造林工程,种植阶段已完工,种植质量合格。
2017年9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向龙岗区绿委办出具一份深龙审函〔2017〕113号《龙岗区审计局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问题的复函》,称因龙岗区绿委办发来的函件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
因行政区域的划分,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了《造林质量合格证》;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94130.12元。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资料缺失无法办理审计并非原告违约造成,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30.1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少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