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尹志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悦,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9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四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岗街道办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09年4月24日,龙岗街道办与四维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21.2),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即28.4)工程款支付亦明确约定,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理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工程验收合格,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判令龙岗街道办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应予撤销。二、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过错完全在于四维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四维公司向龙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的相关资料,龙岗街道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计资料,由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办公室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龙岗街道办已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程序,但由于四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24.1)的约定,向龙岗街道办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龙岗街道办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资料作为证据,该竣工资料系由四维公司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四维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审计,过错不在龙岗街道办。一审法院认定该不利的法律后果由龙岗街道办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龙岗街道办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四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四维公司诉请工程尾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四维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龙岗街道办、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龙岗街道办以涉案工程未通过其上级审计机关审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约定也违反了国家政策,事实上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龙岗街道办使用至今,龙岗街道办理应依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关于龙岗区审计局未通过审计的原因,实际上是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府当年为加快大运会建设以简易程序进行的,龙岗区审计局以2017年的审计标准审计2007年及以后的工程,是不客观的,对四维公司也不公平。而且按照龙岗街道办所述,审计工作是龙岗街道办等政府部门内部工作流程,四维公司无法控制,如果不通过审计,那么四维公司的工程尾款永远得不到主张,明显有违公平,也违反了法律。二、四维公司诉请的利息是自起诉之日起算,属于正常范围。龙岗街道办未及时支付工程尾款,理应支付利息。三、龙岗街道办属于政府单位,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四维公司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付给龙岗街道办,龙岗街道办在收到材料、资料完备的情况下,交付给龙岗区绿委办,龙岗区绿委办将资料统一交付龙岗区审计局审计,龙岗街道办、龙岗区绿委办、审计局均明知应当向四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龙岗区审计局以2017年的标准审计当时的工程,导致退审。诉讼时效不断中断,且至少也应自审计局复函之日2017年9月13日起算,后四维公司等施工单位在2018年8月23日再次发公函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主张权益,时效再次中断,时效应自2018年8月23日起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龙岗街道办主张付款条件至今仍未成就,又以时效抗辩,相互矛盾。
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岗街道办向四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25.63元及利息(以134525.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龙岗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龙岗街道办向四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四维公司为2009年龙岗区龙岗街道某某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中标单位。2009年4月24日,四维公司(承包人)与龙岗街道办(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2009年某某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惠盐高速公路旁。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合同价款:1345256.32元。开工及延期开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09年4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9年7月底前完成种植任务,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各项抚育管护工作。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支付20%;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并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支付20%;第三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支付10%;第四期,承包人在2010年3月底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五期,承包人在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次、第五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第七期,余下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四维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监理单位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某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和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某某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四维公司在《龙岗区某某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经甲方、设计、监理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向四维公司出具深龙造验字﹝2012﹞第145号《造林验收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2009年度承包的龙岗区某某改造工程龙岗街道1标段,所栽植的造林地,据竣工检查验收,林地保存面积为3.23公顷,树木长势良好。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造林质量合格,特发此证”。龙岗街道办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根据合同约定,龙岗街道办尚欠四维公司工程尾款即134525.63元未付。
一审另查,四维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四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深圳市四维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四维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龙岗街道办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维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龙岗街道办、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龙岗街道办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34525.63元,故对四维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岗街道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四维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岗街道办辩称的四维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四维公司向龙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龙岗街道办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四维公司与龙岗街道办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某某委员会办公室,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四维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龙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龙岗街道办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某某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龙岗街道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四维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四维公司承担,对龙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维公司工程尾款134525.63元;二、龙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维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34525.6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四维公司已预交),由龙岗街道办负担。
二审另查明,龙岗街道办、四维公司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8日竣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龙岗街道办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能完成审计,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区绿委办称涉案工程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龙岗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四维公司补充相应资料,促进审计的顺利进行。龙岗街道办主张就此与四维公司进行过沟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维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龙岗街道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龙岗街道办、四维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8日竣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未能完成审计的过错不在四维公司,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龙岗街道办应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