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发、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730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园西街名苑启盛大厦6层C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1AP2C06。
法定代表人:唐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艳霞,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合平路618号A座2楼2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Q9U8F21。
法定代表人:邓汉坤。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姜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发、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亿安公司)、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绿川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被告**发、被告惠州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汉坤、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项84945元,利息从2021年2月9日开始计算,按LPR1.5倍计算,直至全部本息归还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84945元×(3.85‰×1.5倍)×18个月=8830元;总金额:本金及利息共93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广东粤海珠三角供水有限公司是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工程土建施工A4标和A5标发包单位,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是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工程土建施工A4标总包单位,案外人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是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工程土建施工A4标的分包单位,案外人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湖南绿川公司,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将工程渣土资源化处理项目中的处理场临建土建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惠州亿安公司,被告惠州亿安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验收通过。被告**发是原与案外人刘贵明是做以上项目的合伙人,但于2012年12月30日始,开始分伙,由被告**发来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施工,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又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是总包。期间,被告**发向原告采购水泥混凝土作为施工之用,供货时间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发共向原告采购混凝土384945元,但四被告仅给付了30万元,余额84945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追讨,但被告**发均以种种借口推徜。另,据查,被告**发是挂靠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在挂靠存关系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绿川公司、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是以上项目的总发包和分包单位,应当承担在发包和分包范围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发辩称,本案货款应该由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与我没有关系,这个时间我们没有参与。
被告惠州亿安公司辩称,一、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已经退场,承包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验收,案涉混凝土款发生在2020年12月30日之后,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无关,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承包的A4标渣土资源化临建土建项目(案涉工程),被告惠州亿安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退场,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所交付工程进行验收,并初步验收通过。2021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6民初12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即确认,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在2021年1月2日解除。原告主张的案涉混凝土款,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但被告惠州亿安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25日退场并于2021年1月2日解除了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被告惠州亿安公司的起诉。二、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与被告**发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发在被告惠州亿安公司退场后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发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为挂靠关系,对其主张,原告依法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与被告**发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发签署的混凝土送货单全部发生在被告惠州亿安公司退场之后,被告**发是在被告惠州亿安公司退场后再进场施工的其他项目。因此,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与被告**发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发在被告惠州亿安公司退场后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原告混凝土款应当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本案混凝土款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主张混凝土款逾期支付利息,依法无据。综上,案涉混凝土款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无关,被告惠州亿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于原告对被告惠州亿安公司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湖南绿川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本着友好协作的原则,以友善为目的代替被告**发履行代支付义务。首先,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发作为实际购买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发应对原告履行剩余水泥混凝土款项支付义务。其次,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仅是代替被告**发履行该案涉水泥混凝土款项。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作为分包方,已经将工程渣土资源化处理项目中的场临建土项目分包给被告惠州亿安公司,被告**发与案外人刘兵明作为合伙人共同挂靠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来施工,其作为实际购买方,应对该案涉混凝土款项向原告承担履行义务。于2021年12月23日,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达成调解,调解中认定,调解金额为1440000元不包括尚欠原告剩余混凝土款项,原告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另行结清,因此就本次调解所达成的一致事项为: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仅在被告**发所用剩余混凝土款项内对原告代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工程渣土资源化处理项目中的场临建土项目分包给被告惠州亿安公司后,被告**发及案外人刘兵明作为该项目合伙人,挂靠被告惠州亿安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混凝土用于施工,被告**发及案外人刘兵明为实际购买人直接向原告采购案涉项目所用混凝土,二人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直至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公司员工微信联系核实出**发尚欠混凝土款项84945元及案外人刘兵明尚欠水泥混凝土款项463999.5元。其次,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因自身牵涉另案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客观上对上述原告的混凝土款项履行不能。2021年9月,被告湖南绿川公司由于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湘0102执保1290号、(2021)湘0102执保1244号]导致被告湖南绿川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代替**发与刘兵明履行上述案涉混凝土款项,实属客观上履行不能。三、原告向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主张混凝土款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其水泥混凝土款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发作为该案涉水泥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并未与原告实际约定也并未明确由哪一天支付剩余水泥混凝土款项;湖南绿川公司与被告惠州亿安公司达成调解后,由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代**发与刘兵明向原告履行剩余水泥混凝土款项,在此也并未就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的时间认定,因此被告湖南绿川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剩余水泥混凝土款项的事实。其次,原告主张其水泥混凝土款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此两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剩余水泥混凝土款项的相应事实情况,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发作为实际购买人,也是应该付款的,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只是代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主张货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提供:(2021)粤0606民初12105民事调解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珠三角水资源配置工程A4标渣土资源化处理工程混凝土对账单》及送货单,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记录、朋友圈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发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湖南绿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湘0102执保1290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2执保12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惠州亿安公司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没有发表明确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21日,惠州亿安公司与湖南绿川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湖南绿川公司将在广东珠三角水资源配置工程A4和A5标主体施工渣土资源化处理项目中的处理场临建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惠州亿安公司,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高速出口处,惠州亿安公司委派唐立新、刘兵明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签署计量文件、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相关文件。
惠州亿安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以湖南绿川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粤海珠三角供水有限公司为被告及刘兵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惠州亿安公司申请追加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湖南绿川公司在案件中向惠州亿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在2021年1月2日解除;二、原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就上述《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经结算,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000元;三、上述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给原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21年12月29日前支付350000元;2.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余款1090000元;四、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1440000元后,原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视为结清,原告惠州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本诉请求,反诉原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粤0606民初12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此后,湖南绿川公司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余下工程发包给**发完成。**发在施工过程向***购买混凝土,***在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向**发供应货值共84945元的混凝土,相关的送货单均由**发签名确认。2021年11月24日,***与湖南绿川公司核对水泥款,双方确认**发未结算的混凝土货款为84845元。庭审中,湖南绿川公司、**发确认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为85万元。
本院认为,湖南绿川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发施工,**发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混凝土,故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为***,买受人为**发。**发认为涉案货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与湖南绿川公司就货款由何方支付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作为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发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发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负向***支付货款84945元及利息的责任。有关利息的计算,***与**发没有就付款日期、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法,以849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本院对***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湖南绿川公司辩称以友善为目的代替**发履行支付义务,实质是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也请求绿川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湖南绿川公司对上述**发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惠州亿安公司、第八工程局公司均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惠州亿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主张惠州亿安公司、第八工程局公司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849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945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发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19元,财产保全费957.75元,两项合共2029.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发、湖南绿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