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

李自龙、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6号
原告:李自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洁,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柳伃,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7号市民中心西塔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7号市民中心西塔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雅,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梁红亮,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建银小区时达集团7楼。
法定代表人:丁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龙与被告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梁红亮、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洁、边柳伃,被告城投公司、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冯军雅,被告梁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现伟、被告中景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961.74元(医疗费444.5元、误工费34479.45元、出院后护理费8066.79元、出院后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79.6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9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翠云峰立交是洛阳市政府的重点城建项目,城投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市政公司系该项目的招标人,中交四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景路桥公司系该项目案涉基坑的施工单位,梁红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3月7日下午,中交四公司欲在定鼎北路设立翠云峰立交路标,为此安排梁红亮施工队在定鼎北路与魏紫路交叉口西南角,定鼎北路南约100米处的绿化带内打了深约3米,长宽均约2.5米的基坑。梁红亮施工队在打好基坑后,未在周围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仅用3mm厚的泡沫板遮盖基坑,并用泥土覆盖泡沫板,导致该基坑无法被人识别,致使李自龙通过该处时,不慎坠入基坑受伤。经住院诊断,李自龙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压迫,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21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后,李自龙与实际施工人梁红亮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梁红亮赔付李自龙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6万余元,现已履行完毕。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自龙的残疾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目前鉴定结果已作出。为此,李自龙就各项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不是侵权主体;2.李自龙跌落绿化带内基坑,根本无法或者不能预见,市政公司在此期间中没有过错;3.李自龙对于自身跌落造成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负应负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市政公司,城投公司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李自龙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红亮辩称,1.李自龙违法进入已经成型的绿化带内,存在重大过错;2.作为一个年轻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的时间视线良好,有灯光的照明;3.梁红亮作为施工方,在绿化区域内已经采取了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4.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梁红亮已经在李自龙第一次起诉时先行支付了64618元,出于李自龙伤情的紧急治疗康复需要,从人道主义出发,当时没有让李自龙分担责任,现在鉴定结论已经出来,对支付的64618元费用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扣减,切实实现公平正义。
被告中景路桥公司辩称,梁红亮是使用中景路桥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该工程。
被告中交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为案涉翠云峰立交桥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中交四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交四公司与中景路桥公司签订了《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中景路桥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梁红亮进行施工。2021年3月7日,梁红亮组织工人在定鼎北路与魏紫路交叉口西南角,定鼎北路南约100米处的绿化带内打了电线杆基坑,打好基坑后,用泡沫板和泥土遮盖基坑。当天晚上七点半左右,李自龙从绿化带内基坑上方经过时不慎坠入基坑受伤。当天李自龙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压迫;2.腰椎间盘突出症。李自龙于2021年3月9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直腿抬高锻炼,以不疲劳为宜,腰背肌五点式支撑法锻炼,15分钟/次,一天两次;2.下床:卧床休息为主,佩戴腰围允许下床适度活动;3.伤口处理:保持切口清洁,防止感染;4.饮食指导:普食;5.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双下肢感觉运动情况;6.其他:半年内禁止负重及大幅度弯腰、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后,李自龙于2021年6月13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44.5元,于2021年9月21日到安济综合门诊部治疗支出医疗费300元。
经李自龙申请,本院委托诉前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自龙腰椎骨折残疾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自龙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自龙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李自龙的父亲李耀武(1960年1月2日出生),母亲安翠文(1958年5月8日出生),姐姐李小倩,哥哥李志阳;李自龙的女儿李伊人(2019年9月16日出生)。
2021年5月11日,梁红亮(甲方)与李自龙(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甲方自认系翠云峰立交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员,乙方掉入甲方在绿化带内所打的基坑中受伤,并约定甲方自愿赔偿乙方64618元,包括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乙方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与伤残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医疗费等)可与甲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后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红亮在施工现场基坑上仅覆盖泡沫板,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经过此地的原告李自龙跌入基坑内受伤,应当对原告李自龙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自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定,但其未选择走人行道,而是从绿化带通过,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景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基坑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梁红亮,对梁红亮施工行为给原告李自龙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自龙的合理损失为:1.出院后医疗费:原告李自龙主张为4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出院后误工费:根据原告李自龙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证据,原告李自龙主张为34479.45元(83900元/年÷365天×15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李自龙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自龙主张护理费为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出院后营养费:根据原告李自龙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自龙主张出院后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自龙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自龙个体经营洛阳市老城区美逛软件经营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自龙为九级伤残,在定残之日2021年11月15日时,其父亲李耀武61周岁,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26.05元(14073.2元×19年×0.2÷3);其母亲安翠文63周岁,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49.63元(14073.2元×17年×0.2÷3);其女儿李伊人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031.86元(20644.91元×16年×0.2÷2);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807.54元;7.交通费:原告李自龙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供的9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普通发票均无乘坐时间及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李自龙主张1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261689.64元。加上原告李自龙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618元,原告李自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6307.64元。被告梁红亮应赔偿原告李自龙损失的50%即163153.82元,扣除被告梁红亮已支付的64618元,被告梁红亮还应赔偿原告李自龙98535.82元,被告中景路桥公司与被告梁红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自龙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自龙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城投公司、中交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龙98535.82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原告李自龙负担1765元,被告梁红亮、内蒙古中景路桥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