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与***、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4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栋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1527U。
法定代表人:邓勋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彬(特别授权)、朱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威清路口)雄骏国际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7145773E。
负责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沈蒸(特别授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监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彬、朱睿,被告交通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彬、朱睿,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负责人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交通监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9.94元、鉴定检查费790.6元、残疾赔偿金250,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26.08元、误工费35,078.25元、护理费17,7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6,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67,398元(角、分舍去,下同),扣减交通监理公司已支付39,000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428,39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案涉贵A×××××号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将322,000元支付给原告后,余额106,298元由***、交通监理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驾驶属被告交通监理公司所有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黑土镇(原黑土乡,下同)驶往熊家场镇(原熊家场乡,下同)方向,行至熊黑线7km加15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致原告***受伤。2017年4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护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中,***的伤情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伤并迷漫性脑肿、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液右耳漏、颅内积气、右侧顶部头皮挫伤、双肺感染、双肺挫伤(?)。就此产生的医疗费184,389.72元系交通监理公司支付。另外,交通监理公司支付生活费9,000元和借支30,000元给***。自2017年3月14日时起至同年7月5日止,***系由交通监理公司雇请护工护理,7月6日至8月29日期间是由***的妻子王某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09.94元(含在药店自购药品费598元)。2017年10月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临鉴字第5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一)伤残等级: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属七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伤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属八级伤残。(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68-2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68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168日。由于***、交通监理公司未完全赔偿***的损失,大地财保贵阳公司作为贵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的承保人,亦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6年9月1日,我被交通监理公司聘用驾驶员,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4日,我受交通监理公司的指派驾驶贵A×××××号车,行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由于本次事故中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的损失应由交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辩称,***所诉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对***的答辩予以认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4,389.72元系我公司垫付,同时我公司还向***支付生活费9,688元,借支30,000元给***;自2017年3月14日起到同年7月17日止,***住院中是由我公司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已经支付给护工,因此***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扣减125天。对***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三期费用的期限问题,我公司的意见是:1.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相关损失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3.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168-220日,因跨度大,应予折中;4.***住院中系我公司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已支付护理人员,***不能主张该项费用;5.我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88元,***诉称我公司预付该项费用的金额不属实;6.***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7.我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184,389.72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中,若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的损失后尚有余额,则要求保险公司将余额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辩称,贵A×××××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确系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我公司除与交通监理公司的上述1至7项答辩意见一致外,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区分农村、城镇标准,按被扶养人的实际居住地认定,并扣减被扶养人之母王某应承担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8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主张的医疗费598元没有医嘱印证确需在外购药使用,不应采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交强险的赔偿,我公司认为应予分责分项。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其身份证、(2018)黔0524民特2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劳动合同,被告交通监理公司提交普定县人民医院制作病历资料中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输血费发票、购药费用票据、购买护理垫费用票据、护理费(含护理人员生活费)收条、陪护人员占床费发票、案涉事故贵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和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普定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因需要在外购药使用,支付药品费59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无医嘱证明***尚需在外购药使用,与***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质证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费用主张。本院认为,因***自行放弃该项费用主张,故对***主张的医疗费(含门诊费、鉴定门诊检查费)2,000.54元应扣减598元,即***支付的医疗费(含鉴定门诊查检费)为1,402.54元。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被被告交通监理公司聘用为驾驶员。2017年3月14日,***受交通监理公司的指派,驾驶属该公司所有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黑土镇驶往熊家场镇方向,14时10分行驶至熊黑线7km加15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原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当日被护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同年4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于2017年3月14日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其伤情被诊断为:广泛性脑挫伤并迷漫性脑肿、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液右耳漏、颅内积气、右侧顶部头皮挫伤、双肺感染、双肺挫伤(?)。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68天,交通监理公司支付医疗费184,240.72元、护理用品费158元,同时由交通监理公司雇请护工护理***至7月17日,支付护理费(含护理人员生活费)25,100元和陪护人员床位费3,360元。与此,交通监理公司支付***住院中的生活费9,688元。7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系由***的妻子王某护理。11月2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临鉴字第5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一)伤残等级: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属七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伤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属八级伤残。(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68-2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68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168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门诊查检费790.60元。此外,***在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时和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付门诊费611.94元。
再查明,案涉事故贵A×××××号车于2016年8月23日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前述险种的保险期均为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另查明,交通监理公司另行借支30,000元给***,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出院、复查、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与王某生育未成年子女长女许议红(生于2010年8月4日,应获扶养年限11年5个月)、长子许议凯(生于2012年1月29日,应获扶养年限12年9个月)。2018年6月6日,本院以(2018)黔0524民特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为***的监护人。
本案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中的门诊费和复查门诊费)变更为611.94元(不包括鉴定时的门诊检查费792.6元,***仅主张790.6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家属护理的期限为43天、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折中为114天。同时,因交通监理公司系***的用人单位,***系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损失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何确定;二、案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三、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用于赔偿***的损失后是否尚有余额,交通监理公司要求将余额给予支付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的身体受到伤害并经鉴定构成残疾,系***驾驶属交通监理公司所有的贵A×××××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所致,本次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人,依法理应承担赔偿***所受损失的责任,但由于交通监理公司系用人单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伤***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交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大地财保贵阳公司与交通监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大地财保贵阳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贵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的有效期内,交通监理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先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若保险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后尚有余额,则交通监理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支付。
一、关于***主张损失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诉请赔偿系2018年6月12日,***系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行使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然***主张按贵州省2018年发布《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有据可考,依法应予采纳,交通监理公司、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对此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1.***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应该包括***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的门诊费、鉴定时产生的门诊检查费共计1,402元,交通监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184,240.72元亦属于本案的医疗费损失,但不属***主张索赔的损失,为此,***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1,402元。
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已印证***实际住院168天,按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统计数据,该项损失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给予计算,即为16,800元(100元/天×168天)。交通监理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9,668元,应从前述赔偿款中扣减。大地财保贵阳公司主张该项损失费用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3.***的护理费,***住院治疗168天,本案原、被告已经确认其中125天系交通监理公司雇佣护工护理,所余43天系***的亲属护理,为此,该项损失应按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4,543元(38,568元/年÷365天×43天)。其余125天的护理费(含交通监理公司支付护工的生活费)25,100元虽属本案的损失之列,但不属***主张索赔的范围。
4.***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60-168日(天),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营养期按114天计算,按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统计数据,该项损失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给予计算,即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虽主张该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但缺乏支持其理由成立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5.***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68-220日(天),***要求按220天计算,交通监理公司、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虽以评定的期限跨度较大,要求给予折中,但***坚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伤后已经致伤等实际,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撑,故***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该项损失应按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35,078元(58,198元/年÷365天×220天)。
6.***的交通费、鉴定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免责提示告知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7.***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的精神,我国已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故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被评定的残疾等级及所获赔偿年限予以计算为250,088元(29,080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被评定的残疾等级、被扶养人所获扶养年限和扶养义务承担人的人数予以计算为105,724元[(20,348元/年×11年×43%+20,348元/年÷12月×5月×43%)÷2+(20,348元/年×12年×43%+20,348元/年÷12月×9月×43%)÷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355,812元。对此,大地财保贵阳公司提出应区分农村、城镇居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交通监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另行计算该项费用系重复的答辩,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交通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8.***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及生效(2018)黔0524民特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同时参照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裁判尺度,***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对此所提答辩不足以信,依法不予采纳。
为此,***应获赔偿的实际损失为447,335元,扣减交通监理公司支付的生活费9,668元和借款30,000元后,本案中***还应获得赔偿407,667元。
二、关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得到最大化救济,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显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损失应予分责分项,故本案受害人***的损失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依法应适用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同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故大地财保贵阳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予以分责分项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与此,本案审理中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及免责提示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提示注意义务,因此,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应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诉请赔偿额比例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三、关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用于赔偿***的损失后是否尚有余额,交通监理公司要求将余额给予支付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正如上述焦点一所认定,***在本案应获赔偿的实际损失为447,335元(该损失尚不包括交通监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给护工的报酬等费用),扣减交通监理公司支付的生活费9,668元和借款30,000元后、***还应获得赔偿407,667元,而案涉事故贵A×××××号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322,000元,显然保险赔偿限额已经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故保险赔偿限额用于赔偿***的损失后不存在余额,交通监理公司要求将保险赔偿限额的余额给予支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最终所获赔偿损失407,667元,应由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案涉事故贵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总额322,000元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交通监理公司赔偿85.6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2,000元。
二、限被告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计3,564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负担89元,被告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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