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618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平塘工业区(原佛山市南海区官窑羊城木业工艺厂厂房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3056221X。
负责人:沈慧忠。
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丹公庄路2号02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8354424J。
法定代表人:沈慧敏,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南海分公司)、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时间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一、以被告信盛公司为被申请人二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8年7月5日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25.18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11.38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77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份及2017年10月份高温津贴共30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该委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77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中另行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77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5日解除;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二至四项仲裁请求,该委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77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中另行处理。
3.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325.1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11.3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6月、10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4.原告的入职时间:2007年4月17日。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岗位为生产操作工;工作地点在南海分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吃住等。
6.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任大杆组长;被告处以IC卡登记考勤,同时员工在出勤日均需填写工作日报表;原告每日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日,每周周日休息,有时需要加班;2018年3、4月开始,被告处员工从原来100多人降至50人左右,2018年5、6月开始,被告每周安排原告上班2、3天左右,其他时间待岗;2018年7月,被告搬厂至南海区××北,原来经营地址只有几个员工。
2018年3月30日,被告信盛公司发出《关于南海分公司取消500元交通补贴和往返班车的通知》,通知信盛南海分公司员工,因公司业务量大幅下降、订单不足,公司决定从2018年4月1日起取消南海工厂至广州的上下班班车,同时取消南海分公司员工每月500元的交通补贴。2018年4月1日,被告信盛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工龄工资和车辆月度补贴福利的通知》,通知从2018年4月1日起取消公司原有制度的工龄工资补贴福利,并取消原有制度关于主管及四年工龄以上员工月度车贴的福利。
2018年5月21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张贴《通知》,通知员工于2018年5月23日中午到2楼会议室续签合同,并列明了需要续签合同的员工名单,包括原告在内。
2018年5月29日,被告信盛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宿舍、食堂及调整上下班时间的通知》,通知信盛南海分公司的员工从2018年6月1日开始取消宿舍福利;关停食堂,午餐以补贴形式发放,标准为6元/餐,工作时间调整为早上8:30-12:00,下午2:00-6:30等。
2018年6月15日,被告信盛公司发出《关于信盛南海工厂本区搬迁的通知》,以通信杆塔需求大幅减少、业务下滑、订单不足以及严重亏损等为由通知员工对南海工厂进行本区就近搬迁,即搬迁至南海区××北,员工从2018年7月1日起全部搬迁到新址上班等。
2018年7月10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发出《关于信盛南海分公司陈献军等7人的旷工的公告》,内容为:2018年7月9日,公司员工陈献军、王洪飞、易泽顺、***、吕强、孙国平、谭勇军等7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公司正常上班,按旷工一天处理且记过一次。同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促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2018年7月12日08:30前回到公司岗位恢复正常上班,并自愿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理。若在此期间内仍未回公司上班,公司将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以旷工天数满足条件为由,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2018年7月11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发出《关于信盛南海分公司陈献军等7人的旷工的公告》,内容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等7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公司正常上班,按旷工一天处理且记过一次。
7.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加计件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管理岗职级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高温补贴、社保补贴或补贴、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考核工资、补助;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196.47元、6808.42元、5604.62元、6700元、6382.12元、6880.79元、11491.10元(含奖金5119.99元)、6078.94元、6099.24元;每月扣除的个人所得税200元至300多元不等;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314.57元或319.72元;被告处从2018年1月开始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之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
2014年6月27日,被告信盛公司发出《关于高温补贴发放的通知》,通知高温津贴发放时间每年6、7、8、9共四个月。2015年6月8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发出《关于2015年度高温补贴发放的通知》,通知高温补贴发放时间7、8、9共三个月(6月份发放半个月);2017年6月3日,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发出《关于发放2017年度高温补贴的通知》,通知发放高温补贴的时间为6至9月共4个月。被告2018年8月8日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2017年10月份的高温补贴合计300元。
8.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于2018年7月5日以被告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待遇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待遇、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9.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信盛公司是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是被告信盛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211.38元/月(剔除2017年9月、2018年4月工资),2018年1月实发工资11491.10元包含2017年半年终奖金5119.99元;两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587.23元/月,2018年1月实发工资11491.10元包含2017年年终奖金5119.99元。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等。
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015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77号之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员工薪资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5.钢结构车间第18至20周、24至26周工作安排情况表;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7.关于信盛南海工厂不搬迁的通知(20180515)、关于信盛南海工厂本区搬迁的通知(20180615);8.关于取消宿舍、食堂及调整上下班时间的通知、关于南海分公司取消500元交通补贴和往返班车的通知、关于取消工龄工资和车辆月度补贴福利的通知;9.照片、视频录像;10.录音及录音文字;11.仲裁申请书;12.关于发放2014年、2015年、2017年度高温补贴的通知;13.仲裁庭审笔录。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生产操作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龄工资及社保补贴属于福利,不属于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工作安排,公司遇到经济困难,被告原来经营通讯设施安装即电线杆,现转型为智慧灯杆,因为之前通讯电线杆的市场太饱和了,被告就不经营通讯电线杆了,被告从2018年7月初开始搬迁至狮山狮北厂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属于同区同镇搬迁,并非搬迁至外镇。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工龄工资及交通补贴属于福利,由于被告业务下滑,故取消上述福利,但该措施针对全厂员工,包括行政人员,福利待遇是属于被告合理内部管理权限范围之内,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新厂内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沈慧忠的声音,且吕强的对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
(二)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铁塔商品订单、供应商遴选结果、出货单、工厂现场设备照片;2.通知;3.信盛南海工厂不搬迁的通知、关于信盛南海工厂本区搬迁的通知;4.原告等七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5.《旷工公告》、《催促上班通知函》及顺丰运单。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若被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为何原告的工资水平急速下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合同文本,亦没有明确工资待遇是否提高或维持原来的待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无异议,但对平均实发工资计算有异议,应从2017年5月起计至2018年4月,但由于被告从2018年4月开始停发交通补贴、工龄工资,故该月工资应予以剔除,原告上班不足21.75天的月份亦应从计算平均工资的月份中剔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地址是原告的老家,但原告并不在老家,而在佛山,故没有收到该邮件。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6月、10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的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017年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两被告提出2014年10月、2015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高温津贴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保存至少两年,而原告于2018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故对2016年6月之前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11.3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给予一个月的协商期,协商期内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超过一个月的,则自第二个月第一天开始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期满,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张贴《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于2018年5月23日续签劳动合同,可见,2018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属于双方的协商期,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325.18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7月5日以被告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待遇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待遇、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原告提出而解除。其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判断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是审查原告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根据被告发出的《关于南海分公司取消500元交通补贴和往返班车的通知》、《关于取消工龄工资和车辆月度补贴福利的通知》、《关于信盛南海工厂本区搬迁的通知》等,被告由于经营原因,确实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取消了员工宿舍、工龄津贴及交通补贴等,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再次,关于原告的平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但原告主张剔除2017年9月、2018年4月未正常出勤的月份,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出勤记录,对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将该两月份的工资收入予以剔除;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从2018年5、6月开始每周安排原告上班2、3天左右,故原告在该两月份亦未正常出勤,故应将该两月的工资收入亦予以剔除。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7年的奖金与2018年1月工资合并发放,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该奖金为半年终奖,被告主张为年终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工资支付台账或其他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该奖金的性质,但是被告没有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奖金5119.99元为半年终奖予以采信,并将该半年终奖按月摊分在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中。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已剔除2017年9月、2018年4至6月共计4个月)为7097.97元﹛[7196.47元+6808.42元+6700元+6382.12元+6880.79元+6371.11元(11491.10元-5119.99元)+6078.94元+6099.24元+5119.99元÷6个月×5个月]÷8个月﹜。原告的应发平均工资尚应加上每月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314.57元/月或319.72元/月)以及个人所得税(200元至300多元不等)等,但原告主张按照7211.38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满11年但不满11年6个月,原告同意按照11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为79325.18元(7211.38元/月×11个月),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信盛公司作为被告信盛南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信盛南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2017年10月高温津贴共300元,该款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二、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9325.18元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淑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