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4585号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093646XN。
法定代表人:胡正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徐翀,均系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丹公庄路**02厂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8354424J。
法定代表人:沈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靳东月,均系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碧悦街****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21017823A。
负责人:吉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翀,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胜、靳东月,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544.27元,支付利息5718.95元,共计154263.2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实际以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了《杆塔订单物资结算三方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商务合作部于2016年8月份更改了商务平台物资采购规则,导致7月份之前供货并安装的部分杆塔物资下单给了被告,而非实际供货服务商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供货服务商完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发包的订单即广州北三环矮岭、广州华快火炉山西、广州花都区白坭新村F-ELH、鳌头镇西湖村、从化区雍禾苑北五处杆塔的建设,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完成了上述五处杆塔的建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分批打至被告账户,但其中项目编号:16A21GDGZ101502,订单号:PO-jtjcsd-2016103110144968888108,站点名称为鳌头镇西湖村基站的建设工程款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在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方开具了发票,并多次跟催要求支付款项,在多次跟催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回函称已经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关于订单号为PO-jtjcsd-2016103110144968888108的工程款148544.27元,但是被告因自身项目无法与广州铁塔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将上述原告订单的该笔款项抵扣了被告的订单,此行为原告认为属于被告私自内部调账行为,与原告款项结算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被告拒付行为已经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不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依据杆塔订单物资结算三方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州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后,第三人向被告下订单,被告依据合同及订单有权收取第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依据结算协议主张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无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按时收回工程款过错不在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第三人并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该协议并未生效,第三人仅加盖了内部工程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鳌头镇西湖村工程涉及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作为卖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2016年度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供应商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
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和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杆塔订单物资结算三方协议》,约定: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合作部于2016年8月份更改了商务平台物资采购规则,导致7月份之前供货并安装的部分杆塔物资下单给当月(下订单月份)区域对应供货服务商(被告),而非实际供货服务商(原告),为了明确三方的职责和权利,订立本协议。其中立项编号为16A21GDGZ101502,站点名称为鳌头镇西湖村,需求杆塔类型为40米三平台普通单管塔型,采购订单号为PO-jtjcsd-2016103110144968888108,采购金额(含税)为153802.4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到货款和验收款(即订单金额90%货款,上述站点单个订单第三人付款达到该订单90%货款后即可结算该订单)后,3日内通知原告提供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被告在收到原告订单金额的全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全额货款。本协议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尾部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沈慧敏的印章,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员工签名,第三人公司的工程专用章。
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移动通信设备、单管塔的金额为148544.27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鳌头镇西湖村基站工程款148544.27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对《律师函》回函称:…第二,我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铁塔广州分公司供货并安装了一座40米单管塔,基站名称为广州白云区钟落潭三龙街GS-ZFH,而铁塔广州分公司因项目销项、无法再立项等自身内部问题无法向我司下发此产品的订单,经我司向铁塔广州分公司催款两年多无果后,我司将此广州白云区钟落潭三龙街GS-ZFH货物使用我司订单PO-jtjcsd-2016103110144968888108和铁塔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开具了我司的发票(所有发票没有基站名称)并收回了148544.27元。鉴于我司实际已经供货、验收合格及收到相应货款,该PO-jtjcsd-2016103110144968888108订单已结清。故,我司不存在欠贵司货款的事实,我司有权不接受贵司开具的发票,贵司亦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148544.27元,第三人已将该148544.27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确认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寄出的涉案工程款发票。
2020年9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0)粤0117民初4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54263.2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杆塔订单物资结算三方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协议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第三人并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所以该协议并未生效,第三人仅加盖了内部工程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授权代表虽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名、第三人公司也未在《三方协议》上盖章,但原告已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了鳌头镇西湖村铁塔工程的采购、制作、安装等义务,第三人已按《三方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方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的变更。故,对被告称《三方协议》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问题。如上所述,《三方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因第三人更改商务平台采购规则,本应下单给原告的订单实际下单给被告。在涉案××西湖村铁塔工程中,原告为实际供货服务商,被告仅负有向原告转支完成货款的义务和责任。结合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48544.27元,且该工程款已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被告确认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寄出的涉案工程款发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订单金额的全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全额货款,故,被告应在2019年10月8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款项,逾期构成违约。《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8544.27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第三人支付的应由被告转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抵扣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其他工程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44.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3元、保全费1291.32元,由被告广州信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越
书记员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