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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5民初2297号
原告: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柳江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裕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与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裕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裕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20.11.30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一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恬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工期从2020年9月21日到2020年11月30日;工程款为2586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工程服务费5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二)》,局维工程由原630KVA增容至800KVA,增容涉及设备费用462000元。另外,《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中约定,“为保证乙方款项的安全,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11号《剑桥公馆》的四处房产以作为工程款抵押给乙方。分别为:1302室、1303室、1307室、1311室,折合金额3081915元”。2020年9月21日,一开公司代表***签订了四套房屋的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写明出售方为裕明公司。一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电工程施工,**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公司仅在2021年4月30日向一开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3448000元。2022年10月,一开公司及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对账结算单》,载明:第三条、丙方(裕明公司)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协助乙方(一开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四条、丙方完成房屋登记变更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后,甲方(**公司)尚欠乙方的金额为466085元应由甲方于2022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第五条:如丙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无法向乙方指定的人员***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甲方、丙方就所有欠乙方款项3448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到起诉日,两被告既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没有支付剩余344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一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裕明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同意一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开公司债权未届清偿期限,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448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接入正式电后启动恬园小区地下自动停车位的销售,销售所得款项专款专用,随卖随支付乙方的电力工程款项,并保证销售启动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项”。通过该约定可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正式电接入后、销售启动后一个月内。实际情况是,正式电接入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因此根据双方约定,一开公司债权未届清偿期限,现一开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对账结算单》仅是对一开公司债权数额的确认,并非对债权清偿期限的变更,债权清偿期限应根据主合同即《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确定,一开公司依据《对账结算单》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在《对账结算单》中约定“丙方已于2020年9月21日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11号的四套房产抵顶给乙方,但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确保乙方债权顺利实现,现丙方同意于2022年11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方完成房屋登记变更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后,甲方尚欠乙方的金额466,085.00元应由甲方于2022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首先,虽然双方约定“甲方尚欠乙方的金额466,085.00元应由甲方于2022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但该期限仅是对增信措施履行后剩余466085元款项归还期限的约定,其依附于增信措施而存在。在增信措施无法履行时,该约定即失去效力,并不及于全部债权。其次,双方对上述增信措施无法履行时又约定了二次增信措施,即“如丙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无法向乙方指定的人员***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甲方、丙方就所有欠乙方款项3,4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次增信措施是***公司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体系化视角下,由于第一次增信措施含有剩余款项支付事宜,故双方对剩余款项约定了期限。但是,二次增信措施并无剩余款项归还事宜,因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种解释方式符合交易常理,亦符合当事人约定。现由于案涉房屋权属证明问题,**公司无法向一开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故第一次增信措施无法适用,应适用二次增信措施。但二次增信措施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付款期限应按主合同《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确定。二、**公司不同意一开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开公司从2020.11.30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如上所述,一开公司债权未届清偿期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更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公司不同意一开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截至起诉日或开庭日,一开公司债权未届清偿期限,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并无依据,故应判令驳回一开公司起诉,诉讼费用由一开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21日,**公司(甲方)与一开公司(乙方)签订《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恬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工程编号为YKDL20200918001;工期从2020年9月21日到2020年11月30日;工程款为2586000元;付款方式:(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接入正式电后启动恬园小区地下自动停车位的销售,销售所得款项专款专用,随卖随支付乙方的电力工程款项,并保证销售启动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项。(2)为保证乙方款项的安全,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11号《剑桥公馆》的四处房产以作工程款抵押给乙方。分别为:1302室、1303室、1307室、1311室,共计228.29平方米。价格按13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折合金额3081915元。
(二)**公司(甲方)与一开公司(乙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服务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含税),¥:5000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编号为YKDL20200918001主合同的其中第四条工程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履行支付本协议全部款项”。
(三)2020年10月22日,**公司(甲方)与一开公司(乙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二)》,约定“依据主合同YKDL20200918001,现根据国家电网局维标准使用要求规定,本工程小区实际使用需要(10KV恬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局维工程由原630KVA增容至800KVA。此次增容涉及设备费用等增加(详见附表一费用清单),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增容费用为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元整(不含税)(¥:462000.00)。付款方式:按照编号为YKDL20200918001主合同的其中第四条工程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履行支付本协议全部款项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条款均按照主合同YKDL20200918001规定条款执行”。
(四)2020年9月21日,裕明公司与一开公司指定的***签订了四套《剑桥公馆》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出售方为裕明公司,认购方为***,认购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11号房号分别为:1302室、1303室、1307室、1311室,总价款为3081915元。
(五)一开公司履行《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附加协议(二)》施工义务后,**公司(甲方)、一开公司(乙方)、裕明公司(丙方)签订《对账结算单》,载明:1.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署《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2,586,000.00元;2.甲乙双方于《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署后又签署《附加协议》,合同总金额500,000.00元;3.甲方依据《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增项费用(局维工程由原630KVA增容至800KVA)462,000.00元;4.乙方已全部完成上述第1-3条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5.甲方尚欠乙方上述第1-3条合同金额未结清,甲方及甲方实际控制人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丙方公司的房产4套抵顶给乙方。丙方已于2020年9月21日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11号的四套房产(1302号房,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1303号房,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1307号房,建筑面积54.92平方米;1311号房,建筑面积61.69平方米)抵顶给乙方指定人员***,该四套房产作价合计3081915元,***已于2020年9月21日签署《剑桥公馆》认购协议4份。为保持甲乙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及服务费总金额为3,548,000.00元;二、甲方已于2021年4月30日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尚欠乙方3,448,000.00元。三、丙方已于2020年9月21日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11号的四套房产抵顶给乙方,但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确保乙方债权顺利实现,现丙方同意于2022年11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丙方完成房屋登记变更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后,甲方尚欠乙方的金额466,085.00元应由甲方于2022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五、如丙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无法向乙方指定的人员***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甲方、丙方就所有欠乙方款项3,4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三方确认丙方与乙方指定人员***签订的《剑桥公馆》认购协议仅系配合丙方履行内部手续,***无需支付协议内购房款。”
(六)裕明公司开发的《剑桥公馆》所属1302室、1303室、1307室、1311室不具备销售条件。裕明公司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附加协议(二)》、《对账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一开公司签订《供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附加协议(二)》后,按约定履行了恬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施工义务,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公司。一开公司与**公司、裕明公司签订的《对账结算单》载明“乙方已全部完成上述第1-3条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及相关工程款总价款及给付方式,该《对账结算单》应属于确定建设工程产品价值的文件。**公司提出该《对账结算单》存在政府介入因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依据《对账结算单》,一开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公司验收合格,**公司应按《对账结算单》履行约定义务。
关于一开公司提出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448000元的诉请,《对账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及服务费总金额为3,548,000.00元;二、甲方已于2021年4月30日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尚欠乙方3,448,000.00元。”,据此,**公司尚欠一开公司工程款3448000元。《对账结算单》载明“四、丙方完成房屋登记变更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后,甲方尚欠乙方的金额466,085.00元应由甲方于2022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五、如丙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无法向乙方指定的人员***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甲方、丙方就所有欠乙方款项3,4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裕明公司就涉案房屋不具备销售条件,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此,依据《对账结算单》约定,**公司应向一开公司支付工程款3448000元,裕明公司应对**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一开公司提出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对账结算单》载明,“如丙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无法向乙方指定的人员***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甲方、丙方就所有欠乙方款项3,4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款规定,一开公司有权随时请求二被告履行债务,据此,**公司应自一开公司起诉立案时次日(即2023年3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故**公司应以工程款344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裕明公司亦对**公司所负涉案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项、第五百一十一条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48000元;
二、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44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宁裕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裕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 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