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6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柳江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城10幢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曾向***主张还款的相关证据,因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审查后,依法予以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9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沈阳一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