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8619号
原告:山西五龙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
原告山西五龙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部分36600元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纠纷,经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运开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仲裁庭受理后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进行调查,仅依据有关给被告支付过报酬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是2020年4月1日入职,在公司任会计一职,工资发放均是关晓霞微信转账,被告和关晓霞什么关系,关晓霞给其转的到底是什么钱,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发放报酬均是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并不使用任何私人账户,这从被告提交的原告给其发放工资的流水就可以印证。二、原、被告之间仅是劳务关系。2020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从2020年11月开始每月在原告需要统计账务时,被告到原告处为原告统计一下账务,平时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不需要服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双方没有隶属关系,原、被告都可以随时终止劳务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按时支付了被告劳务费。被告现提出终止劳务关系,原告同意,但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和原告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某供证据如下:1、代收代付历史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16页,证明被告的劳务费从2020年12月开始支付,支付至2021年7月(7月支付的实际是6月份工资),实际支付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份的工资。2021年7月被告提出不在原告处从事兼职会计,原告在2021年8月支付7月劳务费时就没有别的劳务费;2、山西海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6页及微信转账1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兼职会计期间还在多家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同时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任职公司信息2页,证明被告在多家公司任职,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4、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法人代表张堤2020年9月25日才接受的该公司,被告在该公司实际兼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20年4月;5、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是被告主动提出不在原告处继续兼职,原告不拖欠被告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部分不属实,被告是2021年7月份离职的,当时给被告发的工资是7月1日到19日的工资,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某某给发的工资,所以没有从公司公户上走账;证据2、3、属实,但是该证据和被告在原告公司处任全职没有关系,两者并不冲突;证据4、无异议,因为张堤是多家公司的法人,被告当时4月份是给张堤另外一家公司担任会计。张堤是2020年9月份开始接手原告公司担任法人;证据5、无异议,原告不是欠被告工资,是因为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本人没有提出离职,是股东之一高某某(又名高某)和李某找被告谈话让被告离职的,被告本人不是过错方,给被告补的工资差额。仲裁给被告裁决的是工资的差额和一个月的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称工资全是公户发放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公司是全职,并非兼职,原告应该给被告付该笔工资。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聊天记录一份27页及财务交接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是公司全职并不是兼职及被告不是主动离职,是被辞退,被告并非过错方,当时离职时将手中的财务账务已经交接给另外一个会计许玲,监交人李某;2、2021年5月-6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并不是全额在公户上发放,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不符;3、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及银行发放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是正常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务报酬所得,工资发放上写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所标的高总,高总是高某某,高某某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也没有对其任职,高某某更没有权利处理公司的决定性的事务或者其他相关事务,对于被告是否在原告处继续做兼职,高某某没有权利去决定,从该份证据上可以印证,被告是自己主动提出不在原告处继续做兼职,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是自己提出的不在原告处做兼职,对财务交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做公司财务的交接监交人。其次该交接明细表也没有公司的公章;证据2、该份工资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印证,其二并不能证明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被告所提供的该两份工资表只是写谁谁的工资金额并未标注发放途径,公司给不管是给兼职人员发劳务费还是单位员工发工资,那么每月发放一次,那么写的时候为了方便操作不具体分工资还是劳务费;证据3、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个人所得税APP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个人在收入达到相应的金额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论是劳务还是工资所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山西海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六页及微信转账一页,被告任职公司信息二页,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于2020年11月份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21年7月份离职;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每月4500元,自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每月工资是5000元,2021年7月1日至7月19日支付被告工资31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1年7月份因公司股东之间的调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为此向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5日,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开劳人仲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部分36600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3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期间在山西海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兼职会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聊天记录、财务交接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等,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财务交接明细表有异议,但从聊天记录可印证被告邵某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在岗上班,受原告公司的管理;2021年7月份因公司股东之间的调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且被告兼职多家公司会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6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于2020年11月入职到2021年7月离职,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83元(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28100元÷6=468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五龙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五龙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683元,共计41283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五龙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五龙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宝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