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3执异1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3597X。
法定代表人钟佳琴。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3月2日出生,住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杜永进,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永进与被执行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称,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执行,两异议人收到本案执行通知书后,查阅了本案执行依据(2017)浙0783民初139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生效后,异议人根据调解书按期履行了调解书上约定的内容。但是,申请执行人杜永进在异议人没有违反调解书约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执行。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杜永进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执行。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杜永进答辩称,申请执行人对两异议人4月30日前的还款没有异议,但是对于5月31日的还款有出入,异议人提交的5月31日的打款只是提交人工处理,而不是交易成功,真实的打款时间为6月1日,异议人用一张未显示交易成功的单据作为异议申请是不客观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异议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3民初139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杜永进借款本金200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款项汇至:用户名:杜永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营业部,账号:62×××26)。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二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杜永进上述本金20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以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原告杜永进有权就全部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两被执行人以其并未逾期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在2018年4月30日前均按期履行还款义务。5月31日17时48分,被执行人以钟佳音的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汇款9万元,因银行系统原因,超过5万元的汇款系统认定为大额汇款,非工作时间,系统无法自动确认,需人工处理时确认,但该款项已从钟佳音账户汇出。6月1日,该款项入申请执行人账户。6月30日、7月31日,被执行人仍以钟佳音的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分别汇款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两被执行人每月均能按调解书约定履行,5月份的还款虽申请执行人收款时间为6月1日,但被执行人已于5月31日汇出款项,其不存在逾期履行的主观故意,且之后两个月,被执行人仍能按约定履行,如仍要其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异议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杜永进对被执行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