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7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富,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徐军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桑帅,东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照星,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能贵,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王正富不服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浙078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王正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富,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徐军强及委托代理人郭桑帅,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照星、朱能贵,均于2018年5月29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画二)“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2017年7月7日、7月8日原告王正富以站在挖机前、钻到挖机下等方式阻止现场施工。2017年7月9日原告又到施工现场欲阻止施工,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拦住。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正富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后因王正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告决定从2017年7月13日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致使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且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重,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富负担。
上诉人王正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案件关键事实未予以查证。1.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予以查证。上诉人出面阻止第三人公司挖机的根本原因是其合法种植的池塘中的农作物及其从其姨夫处转包来田地中的农作物受到了损害。不论是其所在的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二村委员会还是中标施工单位从未有人告知东阳市画溪村(画二)“旱改水”地与其种植的池塘及田地相关联,也未有人在施工之前提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尽管池塘和水田的所有权均不属于上诉人,但其合法种植的农作物确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尽管上诉人的财产不足万元或者说微不足道,但这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神圣保护。2.原审法院未查证上诉人的承包与种植范围是否属于东阳市造田造地工作领导小组东土造【2016】4号文件中所规定的画水镇画溪村(画二)“旱改水”范围。东阳市公安局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未调查取证,也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恰恰相反,上诉人所种植的范围确实属于良田,根本不是什么旱地,如果列为画溪村(画二)“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就是属于村干部与乡村干部相互勾结掩耳盗铃骗取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将保留向上级政府控告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调查与检查之时未向上诉人出示证件,也未说明身份。三、被上诉人处罚过当。退一步说,即使如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作为上诉人的行为也情有可原,在没人事先与其协商赔偿之状况下,结合其年龄最多是批评教育,而不是直接作出行政拘留九日近乎顶格的行政处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谁侵害谁的权益之根本事实未予以查证,错误将所在的村委会或者施工单位侵害上诉人之权益认定为合法行为,而将上诉人为维护自己之权益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根本错误,从而导致对行为定性判别错误。2018年5月29日询问中,上诉人王正富补充事实:2017年7月8日其本人未到过原审第三人的施工现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东公(画)行罚【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该案由第三人向画水派出所报案称:在东阳市画水镇××村农田改造现场王正富在闹事,要求处警。我局接警后依法受案调查,先后对案件相关人员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在农田改造现场,以站在挖机前、钻到挖机下等方式阻碍挖机施工。期间,上诉人不听劝阻,致使该农田改造项目在2017年7月7日、7月8日上午分别停工,对施工单位造成了一定损失;2017年7月9日,上诉人又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挠,被公安机关抓获。二、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称的扰乱单位秩序是指行为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综合本案,上诉人站在现场施工挖机前、钻到挖机下的行为造成了原审第三人负责的画溪二村旱田改水田项目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定性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本案违法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同时我局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次数达到三次,其违法行为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其工程进度,故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也是适当的。处警民警身穿警服即代表公安机关民警可不需要再出示证件,办案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都有二位民警进行,不存在一人取证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对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调查获取的东阳市造田造地工作领导小组东土造【2016】4号《关于同意南市街道大联村(横塘)等24个“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与朱照星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证人杨某、任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王正富以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对其所在村获批“旱改水”项目实施正常作业过程中,毁坏其亲戚的承包田地及其种植在水塘中的作物为由,先后于2017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三次到施工现场,不听劝阻,其中前二次采取站在施工挖机前、钻到挖机下等方式阻挠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上诉人王正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依法应受行政处罚。同时,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依法立案,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王正富不听村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劝阻,多次阻挠施工作业,并实际给第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治安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综上,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王正富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王正富的诉讼请求正确。如上诉人王正富认为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确实给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良
审 判 员 单晓剑
审 判 员 钟雪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