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783行初116号
原告***,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民警。
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不服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人***以其本人利益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于2017年7月7日、7月8日以站在现场施工挖机前、钻到挖机下等方式阻挠挖机正常施工,造成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的画溪二村旱田改水田项目停工。2017年7月9日,***又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富不听劝阻,阻碍施工时间较长,造成施工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其捍卫基本农田却被拘留9日,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据1-3用以证明程序合法。4、对***、***、***、任江东、王会、***、***、***的询问笔录;5、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6、现场照片;证据4-6用以证明案件事实。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审批表;8、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据7、8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9、归案经过,用以证明***到案情况。10、入所健康检查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用以证明**富于2017年7月13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11、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其负责的画溪二村旱田改水田项目村里是同意的,按照村里负责人的指示施工。原告所谓的池塘不是他私人的财物,无权阻止现场施工,应当受到处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不合法的,不能拘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画二)“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2017年7月7日、7月8日原告***以站在挖机前、钻到挖机下等方式阻止现场施工。2017年7月9日原告又到施工现场欲阻止施工,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拦住。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东公(画)行罚决字[2017]1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后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告决定从2017年7月13日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致使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且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重,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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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2017)浙078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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