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34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北街1号3幢2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4597488XU。
法定代表人:*正阳。
原告***与被告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24.6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到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忠县乌杨医药园场平项目工地上班,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又到重庆解放碑时尚文化城项目工地上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告知原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但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724.63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且原告未能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