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平县同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北街1号3幢2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4597488XU。
法定代表人:邹正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同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礼让镇同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862071877。
法定代表人:常正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平县同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由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更有利于项目实际施工人秦国福和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梁平县同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在此前提下仍不能解决,选择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采购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项目所在地址为石柱县冷水镇八龙村乙方项目施工现场内。《采购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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