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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10行初288号
原告***因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石角镇政府)土地复垦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和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綦江石角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黄代劲及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属行政协议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法。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复垦补偿款50940元,实际是要求被告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所确定的将原告房屋交付拆除并进行复垦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属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等人的复垦项目委托给第三人进行复垦的施工,第三人的行为只针对被告,并不直接针对原告。被告答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未作出行政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反映解决问题,因此对于被告针对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房屋腾退和交付,原告的房屋无人居住。并且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被告无法复垦。该房屋是片石结构,且原告没有提供土源。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据2复垦图表是规划,是否符合标准,实际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没有意见,对证据5-9有异议,合同没有这些条款,也没有通知原告取土,原告不知道这些文件,现在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第三人是按照协议以及指示完成任务。证据4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石角镇民建村一社的283平方米(每户权利人的红线面积)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被告)向綦江区国土房管局申报实施复垦。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证号(207)房地证2012J字第x号。二、乙方自愿交出其符合复垦条件的农村建设用地后,自行落实居住,禁止在集体土地上另建住房。甲方按照复垦项目要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办发【2011】353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查地票价款分配及拨付标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70号)文件规定,按实际复垦面积12万元/亩进行计算,待市国土房管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给予乙方退出宅基地补偿费共计约50940元(退出宅基地补偿费用以及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进行核算支付)。三、待甲方统一拆除房屋后10个工作日内,按复垦面积3万元/亩预付乙方退出宅基地补偿费12735元,剩余款项待市国土房管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按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结算并支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证件以及复垦房屋腾空交被告进行统一拆除,房地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片石。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交付复垦的房屋以及其他复垦项目交由第三人进行实施复垦。在复垦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复垦房屋系片石结构来拆除进行复垦,致原告交付复垦的房屋未被实际拆除复垦。现原告房盖垮塌,原告多次找被告未得到解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复垦款50940元。
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法官助理谭春梅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