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3民初526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新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1598198F。
破产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392、394、396、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250056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天意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天池村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17363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祥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花园B栋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65912650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天意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谷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祥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意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威**公司、**公司签订的《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巴比亚半山3号地块临时施工道路施工合同》、《商业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是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威**公司享有6159139.93元的破产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公司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威**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其注册地为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新村5号(红光大道),其主要经营内容为开发建设“巴比亚半山”综合项目。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公司经营困难,丧失清偿到期债权的能力,经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后,该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7)渝05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重整,并指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以(2017)渝0113破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威**公司重整案破产管理人。在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前,即在2015年至2017年初,威**公司与**公司为实施巴比亚半山2、3地块项目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或协议,所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已验收交付,并已完成工程结算,部分项目也支付了进度款,具体情况为:1、《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5-2-10)及《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3-13),该合同结算金额26907568.8元,已付进度款6008508元(其中以房抵款3888508元),未支付金额20899060.8元;2、《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015-7-22),该合同结算金额2212138.36元,已付进度款224201.46元,未支付金额1987936.90元;3、《巴比亚半山3号地块临时施工道路施工合同》(2016-3-7),合同金额654748元,未支付金额654748元(施工内容已完工交付,金额已确认,无专门结算资料);4、《商业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6158.83元,已支付工程款6350元,未付金额19808.83元。加上原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实施垫付的青苗补偿、碴场、环卫、管道搬迁费用等276126.56元[《说明》(2016-12-1)],威**公司实际欠工程款23837681.09元。此金额在2017年1月12日,**公司与“威**”公司签署《对账联系函》中已经确认。2015年2月,**公司与威**公司签订《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一系列相关合同,虽然都是以**的名义与威**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及手续与威**公司签订的,���此为了实施上述涉案项目,原告于2015年7月,专门与**公司签订了《全额风险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由原告全额投资,除向**公司缴纳1%的利润外,其余投资及施工,权利义务等全额由原告以风险承包方式享有和承担。为此才出现在实施过程中,直接由原告垫付276126.56元青苗补偿、碴场、环卫、管道搬迁等费用的情况[见《说明》(2016-12-1)]。由于原告并不是**公司员工,没有资格与**公司签订涉及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即本案中《全额风险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也不应当借用**公司名义与威**公司签订涉及“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等系列合同或协议,因此本案中涉及**公司与威**公司签订的“巴比亚半山2、3号地块平场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所有合同或协议属���无效合同或协议;原告基于个人承包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正是因为**公司实际上与巴比亚半山项目施工无直接利益有关系,因此才未能依照规定向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导致该债权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虽然本案所涉的**公司与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属于无效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以**公司名义已经实际完成相应工程内容,并验收交付,完成结算,因此所有以**公司名义应收取的工程款实际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收取,由于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公司将威**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23837681.09元)中的(17678541.16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天意谷公司,并且已得到了威**公司管理人的确认,因此,剩余的6159139.93元工程款实际的债权人应为原告,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应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在因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则负责其破产重整的管理人与威**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确认破产债权,并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威**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亦未向被告威**公司申报过债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天意谷公司辩称,其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威**公司申报了债权。
第三人祥翔公司辩称,其未曾向被告威**公司申报过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之规定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7日受理被告威**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本院审理,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就被告威**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第1、2项诉求内容实质上系为了支持其第3向诉请的事实前提,在对被告威**公司的财产不能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况下,原告第1、2项诉请也不应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1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