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东望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耿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石化生活区41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袁永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双倍定金26万元及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在2019年9月6日生效并已经开始实际加工。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合同生效的公必要条件”,继而认定2019年9月21日梁学斌签字的《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为合同生效之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施工图纸早在2019年8月25日就已经交付给**。《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加工图纸一套,由乙方认真完善后双方签字或者盖章认可,按照双方认可的图纸加工制作”,但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加工图纸后至9月21日前并没有就图纸与上诉人提出过完善意见,反而是在收到加工图后就开始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同时在加工过程中及时沟通加工细节。即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存在形式瑕疵(没有及时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图纸),但并不妨碍合同的生效。其次,梁学斌签字的《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是在9月21日应**要求的后补签字。根据梁学斌备注的“以图纸为参考,以实际变更图纸为准,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而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在9月21日收到加工图纸后就立即开始按图加工,并于当晚加工出三套门架柱子”,也就是说,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完全依据梁学斌签字并专门备注的参考性图纸就开始生产,这和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一再坚持的“因为没有正式确认的加工图纸,所以无法开始加工,导致延期”的论点也是背道而驰,互相矛盾。2、一审认定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9月21日收图后才开始加工制作,并顺延合同履行期限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9月10、12、18日三份《技术沟通函》、高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从8月25日到9月20日),全部是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加工过程中的疑问向上诉人征求确认意见,据此足以证实,在此期间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开始着手加工钢构门架,而且完全是依据双方确认、沟通的加工图所施工。所以,一审认定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9月21日才收到确认的图纸开始加工与实际情况不符。9月19上诉人给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同样能证实,**已经接到通知要求交付已经加工完成的、和未加工的材料(以3套设备为准)并且对此没有异议,显然在此期间,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开始着手加工。二、一审判决漏查上诉人主张的1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并在判决中遗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直接经济损失的诉求。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和判决部分对上诉人要求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只字未提,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合同,导致上诉人与之签订的加工合同履行不能,继而造成上诉人对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的根本性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应由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所以上诉人的该诉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违反《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的违约责任。1、依据合同约定,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在9月6日--9月20日期间交付货物,但截至9月19日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度与合同约定相去甚远,显然已经无法完成既定的合同交付,故上诉人在9月19日向**发出《通知函》,仅保留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加工完成的及未加工的材料,但即便如此,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仍然拖延交付3套设备,直接导致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再为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买单。2、上诉人向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定金,由于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主合同标的20%的标准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的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该诉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提高合同单价遭到拒绝是其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恶意违约的根本性原因。2019年9月18日,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商务沟通函》,单方要求调整合同原有单价5700元/T到6480元/T,因遭到拒绝,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便以此为由恶意延误工期,迟延交付已经加工完毕的钢构架。因为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深知上诉人与高速公路方签订的合同交付期限已经截至(9月20日),所以故意要求提高合同单价。而且,从《商务沟通函》内容也可以印证,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开始按照签订的加工合同和加工图施工,并且基于市场情况技术难度单方要求提高合同单价。综上,上诉人认为,尽管上诉人与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完全依据《钢结构加工合同》对交付施工的加工图纸签字或者盖章,缺少形式要件,但形式瑕疵早已被实际履行行为所弥补,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施工图纸在2019年8月25日就已经交付,梁学斌签字的施工图纸是在9月21日应**要求的后补签字,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自9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一直在加工生产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相应证据、查清事实并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钢结构加工合同》在2019年9月6日生效的主张是错误的。(一)、上诉人称施工图纸早在2019年8月25日就已经交付给**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9年8月25日经朋友介绍,双方初次联系,当日即通过电子邮件向**的电子信箱传来4个文件《ETC门架清单一》、《ETC门架清单二》、《九标》、《十标》进行的询价(上述4个文件以下简称为825图纸)。答辩人收到上述文件后,做出加工门架每吨5700元的报价。2019年9月6日双方见面洽谈后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由于高速公路安装ETC门架实际地形的差别,上诉人要根据对地形地貌的实地测量数据,确定每套门架高度和跨径,确定门架的加工图纸。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实测数据和图纸的原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加工门架桩号、数量和图纸。因此在《钢结构加工合同》6.1条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加工图一套,由乙方认真完善后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按照双方认可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并在合同8.2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交付定金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后生效”。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在合同上盖章并交付定金,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加工图纸。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双方的约定,《钢结构加工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为2019年9月21日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施工图纸早在2019年8月25日就已经交给张”、“梁学斌签字的《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是在9月21日应**要求补签的”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825图纸没有经过双方书面确认,未明确加工ETC门架的套数、桩号和加工图。2、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ETC门架的实际测量具体数据和加工图,答辩人无法下料加工。825图纸中第4页2.1.4(10)要求“ETC门架钢结构下料及生产前,须对ETC拟设位置路基宽度、路面横坡、路堤边坡横坡、路侧排水设施等进行核査,并根据现场实测结果调整构件尺寸,反复校核无误后方可下料”。根据上述要求,上诉人应当对ETC门架拟设位置进行现场实测,并根据实测结果调整门架加工图,向答辩人提供。上诉人提供根据实测结果调整的门架加工图是答辩人开始加工ETC门架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证明高飞9月6日通知**是加工新安至义马的8套ETC门架,但当时并没有提供根据实测后调整的门架加工图。9月9日张桥盼微信告知8套门架的具体数据,但没有提供实测后调整的加工图。高飞和张桥盼都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答辩人必须等待上诉人授权代理人梁学斌书面明确加工门架的柱脚桩号和根据实测数据确定加工图后,才可以加工门架。上诉人授权代理人梁学斌是在9月21日书面确认加工8套ETC门架柱脚桩号和门架基础法兰盘柱脚板加工图,梁学斌9月23日提供了门架基础高差及跨径数据和加工图。3、825图纸与梁学斌2019年9月21日确认的门架图纸(以下简称921设计图)是两套不同的图纸,区别如下:(1)、两图尺寸不同;(2)、加工工艺不同;(3)、两图材料规格不同,且相差较大。4、《钢结构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钢结构的设计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单位必须有钢结构专项设计资质,答辩人不是设计单位,没有钢结构设计资质,无权对定做人的ETC门架设计作出完善。(二)、9月10日、12日的《技术沟通函》并非答辩人就加工过程中的疑问向上诉人征求意见,而是上诉人不断提出技术变更要求,答辩人要求上诉人书面确认其提出的技术变更。实际情况是,9月9日上诉人有关人员微信通知要在ETC门架构件上增加流锌孔,因此答辩人9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代理人梁学斌书面签字确认。9月12日的《技术沟通函》第一条是因为825设计图中对焊缝检测要求不明确,所以答辩人要求上诉人书面确认无损检测等级。第二条是因为9月10日上诉人有关人员微信通知图纸上柱脚板由封闭式变更为开放式及修改螺栓孔位置,因此答辩人9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代理人梁学斌书面签字确认。这些《技术变更函》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不断变更和增加加工要求,拖延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三、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答辩人要求提价是合理的,没有因此而停止履行加工义务。答辩人是基于825图纸作出的每吨5700元的报价。在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后,上诉人在825图纸基础上不断增加技术难度和等级,比如每套门架上至少增加开设1416个流锌孔、两次改变柱脚板法兰盘螺栓孔位置、提高焊缝焊接等级、2019年9月15日又通知“一个门架的四个立柱,最多只能有两个立柱允许焊接,允许焊接的立柱最多只能有一个焊缝”,上诉人的这些要求加大了答辩人的加工成本和材料成本,答辩人因此要求提价是合理的。上诉人不断技术变更,导致答辩人成本不断加大,虽然答辩人的调价协商要求未得到上诉人的回应,但答辩人认为价格最终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得到解决,仍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交付了2套ETC门架和一套ETC门架立柱,另有一套ETC门架横梁加工完毕,但上诉人拒绝领取。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ETC门架加工未能在9月20日前交货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不能及时向答辩人交付完整加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以及不断变更图纸和技术要求所致。上诉人至今没有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本诉的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支持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反诉费用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钢结构门架8套改3套事实没有依据。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2019年9月19日的《通知函》,证明于2019年9月19日将该通知交给**,通知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钢结构门架由8套变更为3套。在一审中,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和**都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辨认该证据上签名不是他本人书写。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钢结构门架由8套变更为3套,应当对该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对该证据上**签名笔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如果一审法院释明该证据上**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我方将立即向法院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9日的《通知函》已通知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缺乏认定的依据和理由,据此作出的合同约定的加工门架由8套改为3套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019年9月21日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8套钢结构门架图纸,要求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按图加工。按照合同8.2条合同生效的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交付定金及双方认可的图纸生效”,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将图纸(内含8套钢结构门架)提交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生效日是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3日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8套门架的高差和跨径,合同约定的加工钢结构门架的数量显然是以8套为准。二、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第2.2条“定金于最后一批次货物提货时冲抵货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200000元定金可冲抵三套钢架构门架货款,因此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节点和定金冲抵货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2.2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为¥195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每次提货时根据相应的价格和吨数支付该部分价款,甲方所付定金于最后一批次货物提货时冲抵货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从合同的约定可以明确的看出,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次提货时均应向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所付定金于最后一批次提货时冲抵货款。合同的这种约定,本意是减少了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降低了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履行合同的风险。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定金是对其履行合同的担保。《钢结构加工合同》2.2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所付定金于最后一批次货物提货时冲抵货款。合同约定的总价为650000元,在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80000元后,一审判决在合同履行中用定金冲抵加工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并加大了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风险。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做8套“高速ETC门架”合同总价为650000元,按照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2.2条“提货时付款”的约定,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提走三套门架柱子未付款,拖欠加工款77121元,9月23日提货钢梁一根,价款43491元,合计应付120612元。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9月23日付款79000元、9月25日支付1000元,拖欠加工款40612元。9月25日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货钢梁一根,拖欠加工款44859元。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后至今未支付的加工款累计金额为85471元。10月4日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完毕一根钢梁,价款62415元,10月4日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通知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其委托人梁学斌,5日送达后,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其委托人梁学斌至今不接收拉走钢梁。已加工完毕但逾期不提货的钢梁加工款为62415元,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累计拖欠加工款147886元拒付,应当按约定付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提货时付款的义务和拒绝提货的违约行为,造成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一系列损失:1、钢结构仓储费用;2、半成品材料储存费用;3、人员窝工的费用;4、拒绝付款的利息损失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条,支持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反诉费用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8套改3套这一事实清楚,但认定的时间节点不准确,该事实应是在合同生效后,加工人无法充分完工而采取的自动减损的措施,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生效之前发出的通知函。2、上诉人称2019年9月23日答辩人提交8套门架的高差、跨径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9月6日已经通过技术人员向上诉人发出上述数据。3、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上诉人由于生产能力严重不足,缺乏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
履行,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失应该完全由上诉人承担。
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6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拉走的钢结构加工款854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从2019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加工完毕的钢结构工程款62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从2019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ETC门架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定作方(甲方)与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加工省高速ETC门架钢构工程,合同单价为5700元/吨,总吨数暂定为115吨,合同总价约65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95000元合同定金,每次提货时根据相应的价格和吨数支付该部分价款,甲方所付定金于最后一批次货物提货时冲抵货款,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至9月20日前所有钢柱、钢梁、系杆、支撑等加工完成。自乙方通知提货甲方逾期15天不能提货的,逾期按逾期提货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仓储费用,累计超过6个月后未提货视同放弃定金,所加工主次钢构由乙方自行处理,此合同终止.并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加工图一套,由乙方认真完善后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按照双方认可图纸进行加工制作。2、甲方应对乙方加工制作过程中的疑问及时给与解答,并做出修改或变更通知,否则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应顺延交货”。合同第八条2项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交定金后生效”后双方手写加注“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合同签字盖章后双方又手写加注“注:重量计算已国家定额计算方式参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定金2000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有你公司加工的钢构门架由8套变理为3套,截止2019年9月19日保留3套材料外其它已加工的材料及有关票据进行登记和实物盘点。最后和公司人员进行交接,没有实物和有关票据造册的这视为无。”2019年9月21日卓恒公司给梁学斌授权书、身份证交给被告。同时交付由梁学斌、**签字的河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土建施工施工图设计》;2019年9月21日将被告三套钢柱交给原告代理人梁学斌拉走;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两次、23日一次、27日一次向原告发出技术沟通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梁学斌签收;2019年9月23日被告将一套钢梁交给原告代理人梁学斌;2019年9月25日将一套钢梁交给原告代理人梁学斌;2019年10月6日梁学斌收到被告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K696+475钢梁已加工完成,通知提货;2019年10月4日耿向龙收到被告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K696+475钢梁已加工完成,通知提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钢结构加工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但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加工图一套,由乙方认真完善后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按照双方认可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交定金后生效”后双方手写加注“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应认定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该合同于2019年9月21由梁学斌、**签字认可的河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土建施工施工图设计》交付时生效。合同履行期限应依约顺延。合同生效前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加工的钢构门架由8套变理为3套,其它已加工的材料及有关票据进行登记和实物盘点,最后和公司人员进行交接。双方已交接的标的物原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其它已加工产品因在顺延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通知提货,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交定金可冲抵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欠款少于原告所交定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2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62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双方签章或签字认可的图纸系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25日即将图纸交付给了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但该份图纸上并无双方的签字认可。2019年9月21日,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给梁学斌的授权书交给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同时交付了由梁学斌、**签字的《土建施工施工图设计》,且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前后两份图纸并不完全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自2019年9月21日起生效并无不当。合同生效前,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将加工的钢构门架由8套变更为3套,并要求对其他已加工的材料及有关票据进行登记和实物盘点,最后和公司人员进行交接。该函上有**的签字,虽然**对该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表示不能确定,并愿意申请司法鉴定,但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当日**签收该函的照片,从照片上虽然不能清晰分辨**所签的函件的内容,但其签收函件的文字分布及签字的位置与该《通知函》高度一致,故对**签收了该《通知函》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合同生效的时间及合同变更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已经交接的合同标的物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其他已经加工的产品应在顺延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通知提货,双方不构成违约,并对双方基于对方违约而提出的诉求均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定金,因双方生纠纷,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少于定金数额,可予以冲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8元,由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