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6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东望庄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75798403。
法定代表人:耿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石化生活区41号楼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4E0JY33。
法定代表人:袁永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南路3号院4栋6单元401号,身份证号:41031119570316201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肖克、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6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定作方与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加工省高速ETC门架钢构工程,合同单价为5700元/吨,总吨数暂定为115吨,合同总价约65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95000元合同定金,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至9月20日前完成所有交付工程并将定作成果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定金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更换加工场地,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截至9月20日,原约定由被告加工的八套钢构门架,仅完成两套,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由于被告延误工期无法按时交付定作成果,直接导致原告与甲方(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由此带来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估量。另,被告**与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由于**的实际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当日对方支付20万定金后,我公司第二天采购主要材料就进入工厂,但对方迟至9月21日才向我公司提供确认的加工图纸,我公司立即开始按图加工,但对方分别在22日、23日、25日、27日向我公司发出修改图纸变更通知,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加工。《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9月20日前完成加工,但由于对方迟至9月21日才交付图纸,且不断更改图纸,收图后加工周期应在15天。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了不可能在9月20日前完成加工。隆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加班加点在收图后当日,即21日加工出三套门架柱子吨位13.53吨,价款77121元。原告方于当日夜晚验收后接收按照合同提货时付款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向我公司支付价款77121元,但原告方没有付款。9月23日,原告方拉走钢梁一根,桩号K721+100,吨位7.63吨,价款43491元。原告方合计应付120612元,原告方于9月23日付款79000元、9月25日支付1000元。拖欠加工款40612元。9月25日原告方拉走钢梁一根,桩号K726+140,吨位7.87吨,价款为44859元拖欠至今没有支付。10月4日又做好一根钢梁,桩号K696+475,吨位10.95吨,价款62415元。10月4日,隆都公司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通知原告方和其委托代理人梁学斌5日邮件送达。上述原告方后,原告方和其委托人梁学斌至今不来拉走钢量,累计拖欠加工款147886元至今不付。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迟滞9月21日才交付图纸,并不断修改图纸,导致不可能在9月20日前完成加工。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加工周期的延迟,**是答辩人单位聘用的员工与本单位不是挂靠关系。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解除权。第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方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方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同隆都公司答辩意见。
本诉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河南龙图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已拉走的钢结构加工款854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从201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加工完毕的钢结构工程款62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从2019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当日对方支付20万元定金后,我公司第二天采购主要材料就进入工厂,但对方迟至9月21日才向我公司提供确认的加工图纸,我公司立即开始按图加工。但对方分别在22日、23日、27日向我公司发出修改图纸变更通知,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加工。《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9月20日前完成加工,由于对方迟至9月21日交付图纸,且不断更改图纸。收图后加工周期应在15天,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了不可能在9月20日完成加工。隆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加班加点,在收图后当日(即21日)加工出三套门架柱子(吨位13.53吨、价款77121元),原告方于当日夜晚验收后接收。按照合同“提货时付款”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向我公司支付价款77121元,但原告方没有付款。9月23日原告方拉走钢梁一根(柱号K721+100,吨位7.63吨、价款43491元),原告方合计应付120612元。原告方于9月23日付款79000元,9月25日支付1000元,拖欠加工款40612元。9月25日原告方拉走钢梁一根(柱号K726+140,吨位7.87吨、价款为44859元),拖欠至今没有支付。10月4日又做好一根钢梁(柱号K696+475,吨位10.95吨、价款62415元),10月4日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通知原告方和其委托人梁学斌,5日送达后,原告方和其委托人梁学斌至今不来拉走钢梁。累计拖欠加工款147886元至今不付。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主张支付的钢结构加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1、被告虽主张交付了三套门架柱子、钢梁两根,但定做方和承揽方并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无法核算具体吨数,仅有确定的单价标准是无法得出具体的钢结构加工款。被告依据估算的吨数计算出的具体的加工款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应该以双方具体结算确认的标准为准
2、2019年10月4日,被告发函要求接收的桩号k696+475
钢梁早已严重逾期,已经不具备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据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该在9月20日交付全部钢构,但时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尚未全部交付,所以,在9月19日,原告也已发函通知仅保留隆都公司已加工完成的、未加工的材料,对上述登记造册的予以认可,对未经登记造册且逾期交付的钢构门架不再接收。这也是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及时采取的减损措施。故,被告在10月4日要求交付的钢梁已经严重超期,原告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再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买单。、原告已经按照加工合同超额支付被告钢结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合同定金20万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合同定金协议到法定范围之内,即合同定金按照总标的的20%(13万)计算,剩余的7万元优先冲抵货款。然而,在原告提货时,被告断然否认口头协议,强行要求原告再支付8万元才交付货物。故,在被告明显违约,显然无法按期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也已经前后支付了15万元货款,完全已经超出被告实际加工的钢结构工程款,即使按照被告的单方估量,被告也应该返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ETC门架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定作方(甲方)与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加工省高速ETC门架钢构工程,合同单价为5700元/吨,总吨数暂定为115吨,合同总价约65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95000元合同定金,每次提货时根据相应的价格和吨数支付该部分价款,甲方所付定金于最后一批次货物提货时冲抵货款,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至9月20日前所有钢柱、钢梁、系杆、支撑等加工完成。自乙方通知提货甲方逾期15天不能提货的,逾期按逾期提货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仓储费用,累计超过6个月后未提货视同放弃定金,所加工主次钢构由乙方自行处理,此合同终止.并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加工图一套,由乙方认真完善后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按照双方认可图纸进行加工制作。2、甲方应对乙方加工制作过程中的疑问及时给与解答,并做出修改或变更通知,否则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应顺延交货”。合同第八条2项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交定金后生效”后双方手写加注“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合同签字盖章后双方又手写加注“注:重量计算已国家定额计算方式参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定金2000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有你公司加工的钢构门架由8套变理为3套,截止2019年9月19日保留3套材料外其它已加工的材料及有关票据进行登记和实物盘点。最后和公司人员进行交接,没有实物和有关票据造册的这视为无。”2019年9月21日卓恒公司给梁学斌授权书、身份证交给被告。同时交付由梁学斌、**签字的河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土建施工施工图设计》;2019年9月21日将被告三套钢柱交给原告代理人梁学斌拉走;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两次、23日一次、27日一次向原告发出技术沟通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梁学斌签收;2019年9月23日被告将一套钢梁交给原告代理人梁学斌;2019年9月25日将一套钢梁交给原告代理人梁学斌;2019年10月6日梁学斌收到被告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K696+475钢梁已加工完成,通知提货;2019年10月4日耿向龙收到被告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K696+475钢梁已加工完成,通知提货。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钢结构加工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但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加工图一套,由乙方认真完善后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按照双方认可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交定金后生效”后双方手写加注“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应认定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该合同于2019年9月21由梁学斌、**签字认可的河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土建施工施工图设计》交付时生效。合同履行期限应依约顺延。合同生效前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加工的钢构门架由8套变理为3套,其它已加工的材料及有关票据进行登记和实物盘点。最后和公司人员进行交接。双方已交接的标的物原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其它已加工产品因在顺延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通知提货,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交定金可冲抵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欠款少于原告所交定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靠挂关系,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2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629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少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