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2016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杨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汉族,2014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杨某2的母亲。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伟,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44199076381773XY。

法定代表人:王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下环东引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4852912W。

法定代表人:吴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河阳路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4TC27L。

法定代表人:方志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雄,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锋,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娟,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桐,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平顺,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武,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务局,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一号汇峰中心H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0248L。

负责人:倪佳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蓝,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三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19000599218678。

法定代表人:李集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杨某1、杨某2(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岗居委会)、东莞市大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广东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东莞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以下简称运河治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连带向***等五人赔偿合计1635693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9309元(杨超有三个兄弟姐妹,按34424元/年计算,***、杨某1、杨某2分别计20年、14年、12年),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00元(150元/天×10天×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24元(56386元/年÷365天×10天×5人,参照国有农、林、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双岗居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五人324737.8元;二、限大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五人162368.9元;三、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60.62元,由双岗居委会承担1937.8元,由大鹏公司承担968.9元,由***等五人承担6853.92元。***等五人已提交贫困证明并获原审法院准许免交诉讼费,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

***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连带向***等五人赔偿合计人民币1635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2020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受害人杨超驾驶**所有的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胡双贵(杨超的雇主之一)从东莞市厚街双塔村光明路驶出,途径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路段村东头围东引河河堤路段,因道路塌陷导致车辆翻掉入东引河里,造成杨超溺水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胡双贵受伤后抢救不治身亡的事故。第一,杨超是胡双贵、**共同聘请的雇员。事发时,杨超受上述两人的雇佣到案涉工地负责将淤泥运走。而彭平顺是案涉工地的总承包人,彭平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发包方的发包,且彭平顺明知胡双贵、**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清理和搬运淤泥的事宜分包给胡双贵和**。故彭平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双岗居委会是案发路段的管理者,但却没有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或警示牌,没有提醒说明案涉路段何种车辆不得进入,最终导致杨超车辆误入案发路段,继而因道路坍塌而发生事故。因此,双岗居委会明显没有尽到作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杨超的死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为东莞市东引河河堤路段。而***等五人经调查发现,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对案发地点有安全、巡查、维护加固、和日常管理的义务。而事发当时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却没有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或警示牌,没有提醒说明案涉路段何种车辆不得进入,没有加强案发地点的维护加固,最终导致杨超车辆误入案发路段并因河堤坍塌而发生事故。因此,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明显没有尽到作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杨超的死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经核实:陈志锋、陈志娟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冠峰公司是案涉建筑工地的总承包人。冠峰公司明知道彭平顺没有相关资质,仍将打桩及运走淤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彭平顺;而陈志锋、陈志娟因对自己发包的工程管理不严,导致总承包人进行违法分包,最终共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鉴此,陈志锋、陈志娟、冠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另外,方志雄是冠峰公司的100%占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方志雄应当与冠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对杨超死亡的事实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向***等五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望二审法院务必公正审判此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大鹏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五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大鹏公司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存在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大鹏公司无权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从***等五人提供的DVD视频可知,***等五人可以随意进入案涉路段并进行拍摄,且***等五人拍摄的视频显示,很多人员及车辆不断进出案涉路段。案涉路段旁还有多家工厂在生产经营,这些工厂的人员及车辆均从案涉路段进出。案涉路段属于公共道路,任何人员、车辆均可以随意通行。大鹏公司只是农田的承租方,只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并非任何政府职能部门,大鹏公司并无权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2.大鹏公司无义务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农田承租方的大鹏公司,有义务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大鹏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书》约定,大鹏公司只是负责对承租农田的维护管理,大鹏公司并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的义务,更没有进行围蔽管理的义务。综上所述,大鹏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大鹏公司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大鹏公司不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属于正常的合法行为,大鹏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或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大鹏公司在无权的情况下,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大鹏公司将会侵犯案涉路段旁几家公司及其他人的正常通行权,原审判决以大鹏公司不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判决大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才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岗居委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等五人对双岗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等五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双岗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发路段既非乡道、村道,则无论其是属于农田间的机耕道,或是其他性质如由私人铺设的道路,因其所在位置属于双岗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其管理养护责任均应由双岗委员会承担。”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厚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路段为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路段村东头围东引河河堤路段,案涉路段并非由双岗居委会出资修建,更不属于双岗居委会养护管理。2.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路段属于河道岸线,水务局负有管理责任,却又认为水务局对事发路段的管理责任是行政管理职责,而非民事意义的管理养护责任,故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双岗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岗居委会既不具有对案涉路段的行政管理职责,更谈不上民事管理责任。3.若案涉路段属于农田间的机耕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田机耕道路亦并不属于双岗居委会建设和维护。4.一审法院以案涉路段在双岗居委会的辖区范围内,并以此认定双岗居委会对案涉路段具有管理养护责任,显然是属于主观臆断,认定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谁出资建设谁负责管理的原则予以确认,而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双岗居委会对辖区内的道路具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且案涉路段亦并非由双岗居委会出资修建,事故发生后亦不是由双岗居委会进行重新铺设的。综上,案涉路段并未由双岗居委会出资修建,双岗居委会并非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对案涉路段不存在民事意义上的养护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路段的实际管理者的情况,以案涉路段在双岗居委会的辖区范围内为由,并以此认定双岗居委会对案涉道路具有管理养护责任,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超载,案涉车辆运输泥浆的去向亦不明确,但从事故地点存在塌陷、案涉事故车辆在塌陷地点旁边掉入河里的事实来看,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路面的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盖然性较大”,亦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提供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交强险保单显示案涉车辆的载重为1.495吨,而根据彭平顺的答辩陈述“案发当天因为淤泥方量在15立方米左右,与胡双贵车辆载重较为匹配”,15立方米淤泥的重量为15吨,因此,可以证实案发时案涉车辆满载15立方米淤泥,显然远远超过案涉的最高载重,属于严重超载。2.从范运田等证人笔录,可以证实案涉车辆是有目的进入案涉路段倾倒淤泥,且杨超在案发当天中午驾驶案涉满载淤泥的货车进入案涉路段,中午能见度好,而该路段的入口设置了门楼,且该门口入口至案发地有将近一公里以上的距离,其驾驶车辆误入的可能性很小。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路面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盖然性较大”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侧翻结论。首先,***等五人不能举证证明由于道路塌陷而引发案涉车辆侧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由于路面塌陷引发案涉事故,只认定杨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次,路面塌陷可以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车辆超载压塌路面,车辆进而侧翻;第二种情形为杨超驾驶车辆侧翻落水,并导致路面塌陷;第三情形为路面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车辆侧翻,而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仅主观臆断第三种情况的盖然性较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第一、第二情形,更不能推断第三种情形就比第一、第二种情形的盖然性大。最后,不论事发时是由于车辆超载导致地面塌陷还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侧翻而压塌路面的,均不能认定由于路面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三、本案中,死者杨超对案涉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案涉事故主要责任。首先,案涉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厚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超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杨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案涉路段的入口设置了门楼,且该门楼入口至案发地由将近1公里的距离,同时案发路段的路面狭窄,其中一边为河流,一边为低洼的农田,杨超在明知该路段为内部道路且该路面不适宜载重货车行驶的情况下,未选择原路返回,而是仍驾驶载满淤泥的货车通过,最终导致车辆侧翻掉入东引河里,其对于自身安全负有放任及疏忽大意的严重过失,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杨超自身过错所致。四、一审法院酌定双岗居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答辩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与杨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水务局答辩称:一、涉案道路不是堤防,不属于水务局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一是从建设标准看,该道路并非堤防。堤防工程是指沿河、渠、湖、海岸或行洪区、分洪区、围垦区的边缘修筑的挡水建筑物,堤防的功能是为了防御洪水泛滥。为了达到防洪的目的,堤防应严格按照《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2013)进行设计建设,一般采用梯形断面建设。而从现场来看,涉案道路只是简单在路面铺了一层水泥,高度也只是比水面多出一点,且与背水侧的农田高度基本持平,更无建设配套的防护工程及划定护堤地等,从水行政管理角度来看,涉案道路并不属于达标建设的堤防。二是从修建程序看,该道路非水务局修建。堤防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兴建水利工程首先应解决土地征用、划拨、确权问题;其次应遵照严格的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最后应经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因此,水利工程是有一套严格的修建程序的,非随便可以建设投入使用。该涉案道路中,水务局并未向市政府申请征用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双岗村委会,而不属于水务局或者运河治理中心;且水务局并未修建该道路,并无修建该道路的任何程序资料及记录。二、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职责是法律授权下的行政管理职责。鉴于水务局并未在此修建过水利工程设施,而涉案道路就在河道旁,因此根据相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务局对该涉案道路的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从该段河道管理界限处埋设了界桩足以证明这点。根据《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条款规定,水务局是辖区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据此,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职责的内容及权限是由法律设定并依法授予的,因此对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职责应在法律授权的框架下进行理解,而不能无限扩大,更不能与一般民法意义管理责任互相混淆。其次,水务局履行了日常管理、保护职责。在日常的工作中,水务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执法流程,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指导市运河治理中心做好运河流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其对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跟进处理,不能有效纠正的,及时立案查处,打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水务局非出事道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该事故路段不具有民事管理责任。***等五人诉称其经调查发现水务局及运河治理中心对案发地点有维护、加固和日常管理义务,该指控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有:一是***等五人根据市运河治理中心的公示信息第四点“负责辖区内水务工程设施和水域配套设施的安全、巡查、运行调度、维护加固和日常管理”的表述,推理水务局也承担该职责是毫无依据可言的。水务局是行业管理部门,肩负行业监督指导工作,水务局职责公开信息中并未有此种表述,且水务局虽是运河治理中心的上级管理部门,但都有各自明确的职责分工,所以***等五人以类推的方式来推理水务局的职责范围是错误的,而事实上其也未提供证据支撑其上述观点。二是市运河治理中心的公示信息第四点履行的前提是此处修建有水务工程设施和水域岸线配套设施,而该道路不属于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该职责适用的情形。三是对道路进行建设、维护、加固、管理等责任属于民事意义上的管理责任,应以存在民事管理义务为前提,而水务局并未修建涉案道路,也非该涉案道路的土地所有权人,且涉案道路也不属于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因此水务局非涉案道路的民事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层面上的管理责任。四是水务局及运河治理中心已经根据职责分工设置了警示牌。根据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水务局已经指导运河治理中心在涉事河道边设置了警示牌,内容为“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倾倒垃圾、渣土、种植及一切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违者依法处理。”由此可见,水务局已经从自身职责出发尽了必要的警示义务。***等五人所称的树立车辆进入的警示牌并非水务局职责范围,水务局无权树立此类警示牌。

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彭平顺、**、运河治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超驾驶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超死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确定因杨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

***等五人与**均对胡双贵雇佣杨超的事实并无异议,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等五人主张**亦是杨超的雇主。但从**在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在外地从事其他工作及证人证言显示**并非案涉车辆的经营者来看,***等五人主张**为杨超的雇主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胡双贵雇请杨超驾驶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将泥浆从工地运往他处处理,胡双贵与彭平顺之间运送泥浆并取得报酬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的定义。故原审法院认定***等五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工地建设的发包人陈志锋、陈志娟,承包人冠峰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方志雄,部分工程分包人彭平顺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位于双岗居委会的行政区域,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属于乡道、村道,该道路应由双岗居委会进行管理,应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路段经过大鹏公司承租的农田,其尽头为不能继续通行的“死路”,大鹏公司在案涉路段的入口设置了门楼、门楼外面两边是围墙,门楼入口为案涉路段的唯一入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鹏回答交警询问时陈述,其明知有车辆超载为逃避交警检查而借道其承租的农田间的道路但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不予围蔽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鹏公司放任管理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根据《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岸线”的定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河道岸线。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河堤,不属于水务工程设施和水域岸线配套的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水务局对河道岸线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并非建设、养护、管理等民事意义的管理责任。运河治理中心是直属市水务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任务的内容来看,其承担是协助行政管理职责。故***等五人主张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明显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需对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依据。

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驾驶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所涉的具体行为人的相应责任作出认定,但本案还涉及道路管理者责任、雇主责任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第三条的规定。杨超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路面状况是“塌陷”,而大鹏公司则存在放任管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后酌定双岗居委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鹏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等五人、大鹏公司、双岗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0.29元,由***、***、唐某、杨某1、杨某2负担15137.28元(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东莞市大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7.38元(已预交)、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171.07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彪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艳君

赵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2016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杨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汉族,2014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杨某2的母亲。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伟,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44199076381773XY。

法定代表人:王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下环东引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4852912W。

法定代表人:吴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河阳路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4TC27L。

法定代表人:方志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雄,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锋,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娟,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桐,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平顺,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武,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务局,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一号汇峰中心H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0248L。

负责人:倪佳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蓝,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三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19000599218678。

法定代表人:李集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杨某1、杨某2(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岗居委会)、东莞市大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广东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东莞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以下简称运河治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连带向***等五人赔偿合计1635693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9309元(杨超有三个兄弟姐妹,按34424元/年计算,***、杨某1、杨某2分别计20年、14年、12年),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00元(150元/天×10天×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24元(56386元/年÷365天×10天×5人,参照国有农、林、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双岗居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五人324737.8元;二、限大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五人162368.9元;三、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60.62元,由双岗居委会承担1937.8元,由大鹏公司承担968.9元,由***等五人承担6853.92元。***等五人已提交贫困证明并获原审法院准许免交诉讼费,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

***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连带向***等五人赔偿合计人民币1635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2020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受害人杨超驾驶**所有的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胡双贵(杨超的雇主之一)从东莞市厚街双塔村光明路驶出,途径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路段村东头围东引河河堤路段,因道路塌陷导致车辆翻掉入东引河里,造成杨超溺水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胡双贵受伤后抢救不治身亡的事故。第一,杨超是胡双贵、**共同聘请的雇员。事发时,杨超受上述两人的雇佣到案涉工地负责将淤泥运走。而彭平顺是案涉工地的总承包人,彭平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发包方的发包,且彭平顺明知胡双贵、**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清理和搬运淤泥的事宜分包给胡双贵和**。故彭平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双岗居委会是案发路段的管理者,但却没有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或警示牌,没有提醒说明案涉路段何种车辆不得进入,最终导致杨超车辆误入案发路段,继而因道路坍塌而发生事故。因此,双岗居委会明显没有尽到作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杨超的死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为东莞市东引河河堤路段。而***等五人经调查发现,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对案发地点有安全、巡查、维护加固、和日常管理的义务。而事发当时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却没有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或警示牌,没有提醒说明案涉路段何种车辆不得进入,没有加强案发地点的维护加固,最终导致杨超车辆误入案发路段并因河堤坍塌而发生事故。因此,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明显没有尽到作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杨超的死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经核实:陈志锋、陈志娟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冠峰公司是案涉建筑工地的总承包人。冠峰公司明知道彭平顺没有相关资质,仍将打桩及运走淤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彭平顺;而陈志锋、陈志娟因对自己发包的工程管理不严,导致总承包人进行违法分包,最终共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鉴此,陈志锋、陈志娟、冠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另外,方志雄是冠峰公司的100%占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方志雄应当与冠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彭平顺、**、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对杨超死亡的事实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向***等五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望二审法院务必公正审判此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大鹏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五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大鹏公司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存在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大鹏公司无权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从***等五人提供的DVD视频可知,***等五人可以随意进入案涉路段并进行拍摄,且***等五人拍摄的视频显示,很多人员及车辆不断进出案涉路段。案涉路段旁还有多家工厂在生产经营,这些工厂的人员及车辆均从案涉路段进出。案涉路段属于公共道路,任何人员、车辆均可以随意通行。大鹏公司只是农田的承租方,只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并非任何政府职能部门,大鹏公司并无权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2.大鹏公司无义务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农田承租方的大鹏公司,有义务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大鹏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书》约定,大鹏公司只是负责对承租农田的维护管理,大鹏公司并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的义务,更没有进行围蔽管理的义务。综上所述,大鹏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大鹏公司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大鹏公司不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属于正常的合法行为,大鹏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或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大鹏公司在无权的情况下,对案涉路段进行围蔽管理,大鹏公司将会侵犯案涉路段旁几家公司及其他人的正常通行权,原审判决以大鹏公司不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判决大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才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岗居委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等五人对双岗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等五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双岗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发路段既非乡道、村道,则无论其是属于农田间的机耕道,或是其他性质如由私人铺设的道路,因其所在位置属于双岗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其管理养护责任均应由双岗委员会承担。”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厚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路段为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路段村东头围东引河河堤路段,案涉路段并非由双岗居委会出资修建,更不属于双岗居委会养护管理。2.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路段属于河道岸线,水务局负有管理责任,却又认为水务局对事发路段的管理责任是行政管理职责,而非民事意义的管理养护责任,故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双岗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岗居委会既不具有对案涉路段的行政管理职责,更谈不上民事管理责任。3.若案涉路段属于农田间的机耕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田机耕道路亦并不属于双岗居委会建设和维护。4.一审法院以案涉路段在双岗居委会的辖区范围内,并以此认定双岗居委会对案涉路段具有管理养护责任,显然是属于主观臆断,认定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谁出资建设谁负责管理的原则予以确认,而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双岗居委会对辖区内的道路具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且案涉路段亦并非由双岗居委会出资修建,事故发生后亦不是由双岗居委会进行重新铺设的。综上,案涉路段并未由双岗居委会出资修建,双岗居委会并非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对案涉路段不存在民事意义上的养护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路段的实际管理者的情况,以案涉路段在双岗居委会的辖区范围内为由,并以此认定双岗居委会对案涉道路具有管理养护责任,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超载,案涉车辆运输泥浆的去向亦不明确,但从事故地点存在塌陷、案涉事故车辆在塌陷地点旁边掉入河里的事实来看,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路面的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盖然性较大”,亦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提供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交强险保单显示案涉车辆的载重为1.495吨,而根据彭平顺的答辩陈述“案发当天因为淤泥方量在15立方米左右,与胡双贵车辆载重较为匹配”,15立方米淤泥的重量为15吨,因此,可以证实案发时案涉车辆满载15立方米淤泥,显然远远超过案涉的最高载重,属于严重超载。2.从范运田等证人笔录,可以证实案涉车辆是有目的进入案涉路段倾倒淤泥,且杨超在案发当天中午驾驶案涉满载淤泥的货车进入案涉路段,中午能见度好,而该路段的入口设置了门楼,且该门口入口至案发地有将近一公里以上的距离,其驾驶车辆误入的可能性很小。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路面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盖然性较大”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侧翻结论。首先,***等五人不能举证证明由于道路塌陷而引发案涉车辆侧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由于路面塌陷引发案涉事故,只认定杨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次,路面塌陷可以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车辆超载压塌路面,车辆进而侧翻;第二种情形为杨超驾驶车辆侧翻落水,并导致路面塌陷;第三情形为路面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车辆侧翻,而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仅主观臆断第三种情况的盖然性较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第一、第二情形,更不能推断第三种情形就比第一、第二种情形的盖然性大。最后,不论事发时是由于车辆超载导致地面塌陷还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侧翻而压塌路面的,均不能认定由于路面硬度不足以支撑而发生塌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三、本案中,死者杨超对案涉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案涉事故主要责任。首先,案涉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厚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超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杨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案涉路段的入口设置了门楼,且该门楼入口至案发地由将近1公里的距离,同时案发路段的路面狭窄,其中一边为河流,一边为低洼的农田,杨超在明知该路段为内部道路且该路面不适宜载重货车行驶的情况下,未选择原路返回,而是仍驾驶载满淤泥的货车通过,最终导致车辆侧翻掉入东引河里,其对于自身安全负有放任及疏忽大意的严重过失,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杨超自身过错所致。四、一审法院酌定双岗居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答辩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冠峰公司、方志雄、陈志锋、陈志娟与杨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水务局答辩称:一、涉案道路不是堤防,不属于水务局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一是从建设标准看,该道路并非堤防。堤防工程是指沿河、渠、湖、海岸或行洪区、分洪区、围垦区的边缘修筑的挡水建筑物,堤防的功能是为了防御洪水泛滥。为了达到防洪的目的,堤防应严格按照《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2013)进行设计建设,一般采用梯形断面建设。而从现场来看,涉案道路只是简单在路面铺了一层水泥,高度也只是比水面多出一点,且与背水侧的农田高度基本持平,更无建设配套的防护工程及划定护堤地等,从水行政管理角度来看,涉案道路并不属于达标建设的堤防。二是从修建程序看,该道路非水务局修建。堤防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兴建水利工程首先应解决土地征用、划拨、确权问题;其次应遵照严格的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最后应经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因此,水利工程是有一套严格的修建程序的,非随便可以建设投入使用。该涉案道路中,水务局并未向市政府申请征用涉案道路所在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双岗村委会,而不属于水务局或者运河治理中心;且水务局并未修建该道路,并无修建该道路的任何程序资料及记录。二、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职责是法律授权下的行政管理职责。鉴于水务局并未在此修建过水利工程设施,而涉案道路就在河道旁,因此根据相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务局对该涉案道路的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从该段河道管理界限处埋设了界桩足以证明这点。根据《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条款规定,水务局是辖区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据此,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职责的内容及权限是由法律设定并依法授予的,因此对水务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职责应在法律授权的框架下进行理解,而不能无限扩大,更不能与一般民法意义管理责任互相混淆。其次,水务局履行了日常管理、保护职责。在日常的工作中,水务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执法流程,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指导市运河治理中心做好运河流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其对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跟进处理,不能有效纠正的,及时立案查处,打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水务局非出事道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该事故路段不具有民事管理责任。***等五人诉称其经调查发现水务局及运河治理中心对案发地点有维护、加固和日常管理义务,该指控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有:一是***等五人根据市运河治理中心的公示信息第四点“负责辖区内水务工程设施和水域配套设施的安全、巡查、运行调度、维护加固和日常管理”的表述,推理水务局也承担该职责是毫无依据可言的。水务局是行业管理部门,肩负行业监督指导工作,水务局职责公开信息中并未有此种表述,且水务局虽是运河治理中心的上级管理部门,但都有各自明确的职责分工,所以***等五人以类推的方式来推理水务局的职责范围是错误的,而事实上其也未提供证据支撑其上述观点。二是市运河治理中心的公示信息第四点履行的前提是此处修建有水务工程设施和水域岸线配套设施,而该道路不属于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该职责适用的情形。三是对道路进行建设、维护、加固、管理等责任属于民事意义上的管理责任,应以存在民事管理义务为前提,而水务局并未修建涉案道路,也非该涉案道路的土地所有权人,且涉案道路也不属于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因此水务局非涉案道路的民事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层面上的管理责任。四是水务局及运河治理中心已经根据职责分工设置了警示牌。根据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水务局已经指导运河治理中心在涉事河道边设置了警示牌,内容为“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倾倒垃圾、渣土、种植及一切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违者依法处理。”由此可见,水务局已经从自身职责出发尽了必要的警示义务。***等五人所称的树立车辆进入的警示牌并非水务局职责范围,水务局无权树立此类警示牌。

双岗居委会、大鹏公司、彭平顺、**、运河治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超驾驶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超死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确定因杨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

***等五人与**均对胡双贵雇佣杨超的事实并无异议,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等五人主张**亦是杨超的雇主。但从**在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在外地从事其他工作及证人证言显示**并非案涉车辆的经营者来看,***等五人主张**为杨超的雇主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胡双贵雇请杨超驾驶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将泥浆从工地运往他处处理,胡双贵与彭平顺之间运送泥浆并取得报酬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的定义。故原审法院认定***等五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工地建设的发包人陈志锋、陈志娟,承包人冠峰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方志雄,部分工程分包人彭平顺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位于双岗居委会的行政区域,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属于乡道、村道,该道路应由双岗居委会进行管理,应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路段经过大鹏公司承租的农田,其尽头为不能继续通行的“死路”,大鹏公司在案涉路段的入口设置了门楼、门楼外面两边是围墙,门楼入口为案涉路段的唯一入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鹏回答交警询问时陈述,其明知有车辆超载为逃避交警检查而借道其承租的农田间的道路但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不予围蔽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鹏公司放任管理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根据《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岸线”的定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河道岸线。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河堤,不属于水务工程设施和水域岸线配套的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水务局对河道岸线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并非建设、养护、管理等民事意义的管理责任。运河治理中心是直属市水务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任务的内容来看,其承担是协助行政管理职责。故***等五人主张水务局、运河治理中心明显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需对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依据。

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驾驶湘M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所涉的具体行为人的相应责任作出认定,但本案还涉及道路管理者责任、雇主责任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第三条的规定。杨超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路面状况是“塌陷”,而大鹏公司则存在放任管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后酌定双岗居委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鹏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等五人、大鹏公司、双岗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0.29元,由***、***、唐某、杨某1、杨某2负担15137.28元(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东莞市大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7.38元(已预交)、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171.07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彪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艳君

赵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