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越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越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2民初9609号
原告:东莞市越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84460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2515-7。
法定代表人:黎国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志良,该社财务。
委托代理人:***,该社办事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越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越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1元,由原告东莞市越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梁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