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长江岩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长江岩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02民初4119号
原告:池州市长江岩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齐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623585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8081084X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池州市长江岩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爆破”)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里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爆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爆破工程款791876,0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为8975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至2017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矿上提供爆破施工等服务,双方逐年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6年6月30日双方就2016-2017年度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矿山爆破施工提供购买、储存、运输等服务,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至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91876.02元爆破施工工程款,此后双方未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支付部分钱款并扣除预付款后,尚欠791876.02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里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6-2017年度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矿山爆破施工提供购买、储存、运输等服务,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前爆破施工仍未结束,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11876.02元爆破施工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陆续收到被告42万元施工工程款,尚欠791876.02元(已扣除预付款1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以致诉成。
本院认为,被告里山公司欠原告岩土爆破施工工程款,事实清楚,由《企业往来询证函》以及《应收账款里山矿业明细账》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所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长江岩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791876.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美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