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8066号
起诉人:上海携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104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携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携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施工款398,013.73元;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以398,013.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8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松江中山街道江**装配式精装修工程石材及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起诉人依约分批向被起诉人供应了各类石材并进行安装施工,最终所有货物均于2023年3月15日供应完毕且安装到位。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款总金额为800,900元,被起诉人已支付450,500元。此外,双方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起诉人拖欠起诉人货款47,613.73元放在本案系争项目中一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之后应于4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7%的货款。但经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2021年12月18日,被起诉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起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松江中山街道江**装配式精装修工程签订《**松江中山街道江**装配式精装修工程石材及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与茸树路交叉口(**江**项目);承包范围为1#、2#、3#、4#楼精装修室内石材古堡灰及飘窗板雪花白,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供应并安装部分室内装修石材,石材根据不同户型和位置定作,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松江中山街道江**装配式精装修工程石材及人造石供货安装合同》其实质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合同中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甲方公司即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携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