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13民初120号 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04MA1N8ARL4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N5U949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旅游度假区林场路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3087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兰德**7号楼1层4**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分公司)、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2、判令被告一支付1964355.1元及逾期利息(以196435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75000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付款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将“茅山颐园项目3#地块A、B、C、D区内部道路施工”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一欠付工程款3263198.91元。对于3263198.91元的支付,《协议书》约定两种方式:一是以房抵款,即以“茅山颐园逸心园公安编号为9楼甲**201室”房屋作价1964355.1元抵工程款。二是现金支付,即余款1298843.81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现金付清。如被告一就现金部分的1298843.81元逾期未付的,则原告可拒绝以房抵款,要求全额现金付款。被告一本应按约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1298843.81元,虽经屡经催收,到期未付。因原告当时急需资金周转,无奈之下,按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一出具《***》,承诺三点内容,一是延长付款期限至2022年1月30日前;二是减少付款金额,即支付65万,余款另行协商;三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即原告不得基于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用现金全额支付,而必须仍以以房抵款为条件,不得要求全额现金付款。此后,被告一在付了67万后又拖延付款,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支付以房抵款1964355.1元的诉请,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不含以房抵款1964355.1元)支付迖成(2022)苏0413民初5647号调解书。现所抵房屋又因销售手续不全、有抵押、无法办理贷款、楼盘逾期交付等原因,致使不具备办理抵款手续,且和合同约定不符,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相关手续。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中应尽的义务,原告迟延履行承诺,根据***显示,该核心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应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65万元;二是余款双方协商后另行支付,延期支付部分不计算利息;三是原告不放弃工抵房的方式取得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一是被告已于2022月1月30日支付了65万元,双方就余款协商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有违诚信拒绝履行承诺,不配合被告办理工抵房的手续,违反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被告用于工抵房销售手续不全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22年5647号案件庭审中也要求原告办理工抵房手续,但至今原告始终没有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恒立公司承接了江苏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8年5月21日,恒立分公司代表恒立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恒立公司承接工程当中的“茅山颐园项目3#地块A、B、C、D区内部道路工程”分包给***司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5日,恒立分公司与***司签订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恒立分公司尚欠***司工程尾款3263198.91元。双方约定用茅山颐园逸心园9号楼甲**201室房屋折抵工程款1964355.10元,恒立分公司有义务配合***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余工程款1298843.81元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恒立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司有权拒绝以房抵工程款,并要求恒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恒立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又于2022年1月28日进行协商,***司向恒立分公司出具***,约定:“致: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贵我双方就茅山颐园项目工程款支付、房抵工程款事宜,达成友好协商,并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了相关《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贵司应于2022年1月15日完成工程款支付,合计金额1298843.81元,现因年终支付资金短缺,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分期付款计划,***司同意恒立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650000元,余款双方协商后另行支付,本次付款的调整,不构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除付款约定以外事项的调整,且所剩尾款延期支付部分不计取任何利息。******不通过放弃工抵房、退房,而要求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抵房部分的工程款”。嗣后,恒立分公司支付完***司除工抵房部分的其他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22)苏0413民初5647号调解笔录,被告提交的土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常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2)苏0413民初564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从案涉***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具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事实。原告出具***之前,被告没有按结算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放弃“工抵房”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反而与被告协商,重新出具***给被告,仍然表示不放弃“工抵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反悔要求撤销***的主要原因是“工抵房”的房价目前出现较大幅度的下跌所致,原告该做法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及***司出具的***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