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2868号
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8ARL4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N5U949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旅游度假区林场路1号。
负责人:***。
被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3087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兰德**7号楼1层4**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2593198.91元及逾期利息(以2593198.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为:35735.72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75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一欠付原告款项3263198.91元,并约定采用以房抵款方式支付1964355.1元,余款1298843.81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可主张全部工程余款,并约定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被告一所欠尾款在仅付670000元后余款久拖不付,所抵房屋亦未办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系茅山颐园项目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茅山颐园项目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