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58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江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诉讼中,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后反诉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缴纳反诉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吴江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缴纳反诉费,依法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江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元,由本诉原告吴江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