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398某某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3398号 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月公司)与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和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胜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胜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9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92.55元,合计160218.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9年7月1日前来原告处洽谈买卖电力保护管业务,并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产品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处组织生产,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5日将价值共173149.5元电力保护管及200套节送至被告所指定的工程施工地点,由被告方施工人员签收,原告处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3日开具给被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共173149.5元。后原告处对200套节改价,让利224元,而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名下的银行卡汇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30000元,还欠142925.5元,近多次催讨,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志腾公司辩称,其仅拖欠原告货款56615.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在被告处的再生料电力管,原告迟迟不愿拖回,庭前被告也是多次要求取回。发生本次诉讼系原告引起,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5日送达了电力管到被告,仅在数量上、外观上进行了清点确认。但在第一车电力管使用后就发现原告提供的非新原料管道,而是用回收料制作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联系原告取回。2019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自己仓库新料可以更换,但是需要换牌子。同年9月4日明确一车管需要帮用,9月16日原告通过短消息再次要求被告帮忙用掉仓库的管材,可以明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新料,原告处有新料管可以用来更换,但原告在交货时却未使用新料管。因此不能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确认实际交货情况,原告诉状中**,对两对200套节改价让利224元,请原告具体阐述让利的明确双方是否进行过对账、结账。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新胜月公司与志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新胜月公司为志腾公司在乐山路(××路××)工程提供管材。合同约定型号为MPP外径200电力管12-7mm,单价为54.5元每米;型号为MPP外径200电力管9.6-7mm,单价为52.5元每米;型号为MPP外径200电力管11.9mm,单价为84元每米;型号为MPP外径200电力管9.6mm,单价为67元每米。付款方式为货到指定地点支付至60%,年底支付至80%,余款2020年6月30日支付10%,剩余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需方不按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供方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开支。需方单位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或无法支付货款的,由货款担保人偿还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新胜月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显示新胜月公司供货量金额为86615元。完工单底部有供应商、项目部、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再查明,志腾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30000元货款。 还查明,2020年7月21日新胜月公司与苏州市**区七都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市**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接受新胜月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法律工作者***为新胜月公司的代理人,并约定案件代理费为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完工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新胜月公司与志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胜月公司依约***公司提供货物后,志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完工单中虽没有新胜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完工单中签字人员为新胜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利对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完工单中也明确记载“数量已对准”,且所有帐已对清,因此本院对该完工单载明的数量予以确认。因志腾公司已支付30000元货款,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志腾公司结欠新胜月公司货款的实际金额为56615元。另外,原告主张按10%计算违约金实际是单方违约的责任,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单方违约责任和需方逾期付款责任,10%违约金应适用逾期付款之外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51216.30元(85360.50元的6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1969元(86615元的6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69292元(86615元的8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39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4795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2年7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51216.30元(85360.50元的6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1969元(86615元的6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69292元(86615元的8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39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4795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3367元,由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由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62284004074********)。原告**市新胜月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向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2年7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