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化工设计院

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与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民初5373号
原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B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与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曾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两年间的借款292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92万元,并约定该欠款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立即全额归还。2014年底,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已纳入了财政预算管理范畴,并申领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财政拨款,具备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条件,但被告拒不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1、被告确实使用过原告出借的款项,但不是被告直接借用,被告是通过原上级部门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协调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借款都是向化工集团申请,由集团向原告进行协调。当时,原、被告均属集团领导。所以借款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2、从借款协议中反映,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借款协议中写明了借款目的,以及无息借款的形式;3、被告于2013年经渤海化工集团与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交接,将被告由原来的化工集团转归天津市经信委管理,在交接过程中,就被告曾使用过原告款项一事,渤海化工集团与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了协调。协调结果是,双方积极协调市财政局,在2013年内予以解决,如果财政不能予以解决,由双方共同注资。但在2013年内,被告并没有获得财政拨款,没有解决原、被告之间款项使用的问题。我方申请追加渤海化工集团及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范畴,并申领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财政拨款。”此表述不够准确,被告已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但款项主要用于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包括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和日常有关工作的开支。被告虽获得拨款,但是领取的是办公经费,还款条件尚不具备;5、原告所述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两年间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提出诉讼,时间长达3年零8个月,超过法律规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但被告认为,如果通过协商调解解决,被告愿意考虑从现有办公经费拨款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9张、《借款协议》1份、企业对账函1张、催款通知1份、顺丰速运快递单1张、邮寄详情打印单1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交接协议》1份、《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专项经费的通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无资金支付办公费用及职工工资,故共分9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92万元。原告分别9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29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原均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下的事业单位。为支持乙方运行,经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同意后,自2010年12月开始甲方以无息借款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以维持乙方日常运转,截止2012年12月已累计借款292万元。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主管部门由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鉴于上述情况,现双方就欠款等问题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已经拖欠甲方292万元。乙方拖欠甲方款项,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立即全额归还。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致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单位往来借款292万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相符”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被告在数据相符处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4年6月,市财政拨付专项经费277万用于解决被告取消收费后至2012年底的经费支出问题。现被告公司的经费来源已完全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补助。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也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确定了借款数额为292万元,并同时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立即全额归还。被告在2014年已获得财政的发放的经费用于解决遗留债务和公有经费不足的问题,且被告公司的经费来源已经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予以补助,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92万元。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一节,被告已在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中盖章对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渤海化工集团及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因借贷关系的双方为原、被告,而并非原、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申请追加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偿还原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借款2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计15080元,由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