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01执96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元晶
审判员孔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