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化工设计院

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B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化工监督站)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化工监督站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专项经费的通知》作为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就径行裁判,导致本案一审程序违法。2、本案中,天津市财政局出具给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专项经费的通知》中已写明,拨付给化工监督站的277万元是用于弥补遗留债务问题和公用经费不足两方面的支出,并要求专款专用,而非仅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债务。且有相关文件显示,化工监督站的债务及公用经费缺口总数额高达350.87万元,化工监督站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整体规划转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经费渠道由自收自支变更为全额拨款,财政局拨付的277万元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述资金缺口,其他拨款也不能用于归还债务,因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也应当从277万元中列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判令化工监督站向化工设计院归还借款292万元,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化工设计院辩称,化工监督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化工监督站对欠化工设计院29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财政局通知拨付277万元以此作为不足以归还化工设计院相关款项的依据,但该通知并未说化工监督站就可以不归还化工设计院292万元且没有权利作出这样的决定,而恰恰该通知提到该笔款项是专用于归还化工监督站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及费用,故,化工监督站欠付化工设计院借款292万元,应由化工监督站偿还。
化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化工监督站偿还化工设计院借款292万元;2、诉讼费用由化工监督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化工监督站因无资金支付办公费用及职工工资,共分9笔向化工设计院借款共计292万元。化工设计院分别9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292万元汇入化工监督站账户。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化工设计院为甲方,化工监督站为乙方。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原均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下的事业单位。为支持乙方运行,经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同意后,自2010年12月开始甲方以无息借款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以维持乙方日常运转,截止2012年12月已累计借款292万元。化工监督站主管部门由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鉴于上述情况,现双方就欠款等问题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已经拖欠甲方292万元。乙方拖欠甲方款项,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立即全额归还……
2015年12月31日,化工设计院向化工监督站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致化工监督站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单位往来借款292万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相符”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化工监督站在数据相符处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4年6月,市财政拨付专项经费277万用于解决化工监督站取消收费后至2012年底的经费支出问题。现化工监督站的经费来源已完全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化工设计院已实际收到292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同时约定化工监督站拖欠的款项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立即全额归还。化工监督站在2014年已获得财政发放的经费用于解决遗留债务和公有经费不足的问题,且化工监督站的经费来源已经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予以补助,故化工监督站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化工监督站抗辩的诉讼时效一节,其已在2015年12月31日在化工设计院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中盖章对借款予以确认。故,化工设计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化工监督站提出的要求追加渤海化工集团及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因借贷关系的双方明确,而并非其上级主管部门,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偿还原告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借款2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计15080元,由被告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化工监督站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财政局“津财预指〈2014〉408号”文件和“财综〈2009〉79号”文件作为证据,化工设计院质证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79号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408号文件虽指出拨付专项经费277万元,但对涉及本案标的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化工设计院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化工设计院与化工监督站之间292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确凿,且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化工监督站上诉主张因财政部门给其划拨的经费不足以偿还上述借款,故其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财政的发放经费及相关的文件规定,并未明确说明解决本案标的的问题,故,化工监督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化工监督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建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