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化工设计院

天津市化工设计院申请丹阳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民特32号
申请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丹阳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与被申请人丹阳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08-106AC-001042号《丹阳市海润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500吨/年多晶硅二期工程精馏车间设备和管道制作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与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履行或终止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须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应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在北京进行”。被申请人依据该约定于2015年10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因在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在北京进行,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北京至少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双方在发生争议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据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应当视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第11.3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与本协议效力解释、履行或终止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须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应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则(以及本合同对该规则的修订性规定)在北京进行。”上述明确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且约定仲裁地为北京,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确定仲裁机构。2、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4.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看,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3、仲裁委已经受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涉案合同纠纷,申请人以该合同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仲裁纠纷案件,已于2016年12月28日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申请人参加了庭审,并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已经组织了质证,说明申请人已经接受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08-106AC-001042号《丹阳市海润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500吨/年多晶硅二期工程精馏车间设备和管道制作合同》,该合同第11.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与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履行或终止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须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应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在北京进行”。201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发生争议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43546号决定: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制作合同》中第11.3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有效仲裁协议;2、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驳回。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化工设计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