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代马沟村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现住阳泉市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系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3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拖欠的第七月工资7666.6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清楚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本案双方之间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的合同,不应适用此《通知》。
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7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与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被告**以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在“三供一业”工程中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作出裁决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的实际情况看,本案所涉燃气移交改造工程系从事一次性、临时性的工作,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原告也无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从属性,施工过程中分配工作、记工等也都是工人自行管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撒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字(2021)7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阳泉市阳煤集团“三供一业”的燃气移交改造工程,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燃气安装工程的项目交由上诉人**等人实际施工,但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三供一业”燃气移交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受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管理和制度约束,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具有临时性、一次性、成果性的特征,并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其与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即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字(2021)70号仲裁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怡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