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5民初633号
起诉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青洲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548824717XU。
法定代表人:陈惠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2年2月18日,本院收到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中心)的起诉状。起诉人市政工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江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庆公司)立即向市政工程中心支付投标保证金380000元及利息9379元(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l月24日,直到江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江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市政工程中心(原名称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作为招标人、福建紫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的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工业园区旺岐路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于2019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马尾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及福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同时发布。该项目投标保证金380000元,江庆公司参加投标并通过缴存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供投标保证。2019年4月19日9时30分,上述招标项目在福州市马尾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电子交易平台公开在线开标、解密,根据平台自动生成的《开标记录表》显示:江庆公司与另一投标人福建省伟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以及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当即被废标。2019年6月19日,福州市马尾区住建局就上述江庆公司与福建省伟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分别作出编号为“马建招罚决字【2019】第l、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家公司的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分别处罚款88049元,为此,市政工程中心认为,根据本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20.6条规定,江庆公司与福建省伟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应视为雷同,现根据招标文件第18.3条第(3)款规定,投标文件存在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市政工程中心有权没收江庆公司投标保证金。鉴于江庆公司是以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证明形式提供投标保证,并未将投标保证金实缴至市政工程中心指定账户,故市政工程中心现有权要求江庆公司立即上缴保证金380000元。2021年6月2日,市政工程中心专门致函江庆公司要求办理补缴投标保证金相关手续但遭拒绝。现市政工程中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标的为缴纳投标保证金,根据市政工程中心陈述,江庆公司是通过缴存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供投标保证,不同于一般合同纠纷中接受货币的形式,因此不应以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亦未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