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九华管委会办公大楼1004-1006室。
法定代表人:莫永恒,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XX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银杏路(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花。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孙云,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觉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周虎,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宇平。
上诉人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设公司)、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湘潭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湘潭县质监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湘03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周尧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以合议庭成员已知悉案情,不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为由,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因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申请回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刘志刚和罗红花的回避申请。合议庭继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刘翼从缺口处坠楼有高度盖然性,得出刘翼是从楼顶缺口处坠楼死亡的结论,并依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志刚和罗红花除了口头陈述外,只提交了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湘潭市亚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两份没有证明效力的“说明”,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刘翼是经由楼顶围栏缺口处坠楼的证据。关于缺口的形成时间,涉案房屋于2006年7月16日交付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房屋经过五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合格,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无缺口且质量达到法定标准的房屋。刘志刚、罗红花主张缺口在交房时已经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应当由刘志刚、罗红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认定刘翼是从楼顶围栏缺口处坠落,缺口是房屋交付前形成的,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志刚和罗红花对永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为屋顶除两处缺口外,其他部分围栏均为封闭状态,推定刘翼是从屋顶缺口处坠楼证据不足。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刘志刚、罗红花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坠楼地点,其提交的三份证明(事故证明、情况说明)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明单位没有提供最初的调查材料,特别是前两份完全没有证实从缺口处坠楼这一事实。而且,刘翼从屋顶其他地方坠楼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为围栏是栅栏式的,屋顶上还有房屋,房屋的窗户是否封闭也不清楚。2.一审认定屋顶缺口在房屋交付时已存在的证据不足。一审认为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验收时楼顶不存在缺口的事实,但刘志刚、罗红花提供的湘潭县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屋顶竣工平面图》、《购房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证实缺口不存在。二、上诉人交付的是无缺陷的合格产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施工时有监理单位全程监督,交付房屋前有多部门参与验收,特别是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只有符合设计要求,各方验收合格后的房屋才能交付使用。楼顶围栏不是陷落工程,如有缺口,验收时不需要任何设备即可以发现,会通不过验收,但房屋经五方验收合格。因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屋顶竣工平面图》可以证实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2.刘志刚、罗红花提交的《购房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刘志刚、罗红花对中孚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认可,房屋没有明显缺陷。三、责任应当由刘志刚、罗红花承担。1.刘志刚、罗红花及保姆疏忽大意才是刘翼坠楼的原因。刘志刚、罗红花诉称当日早上8点左右小孩跑到楼顶花园,10点左右发现小孩坠地。期间有两个小时刘志刚、罗红花及保姆对小孩失去监护,刘志刚、罗红花及保姆对小孩是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坠落均不清楚。按常理,6岁的小孩不能独自一人到楼顶玩耍,因此,这一意外是由刘志刚、罗红花及保姆的疏忽造成的。2.事发房屋是2006年交付给刘志刚、罗红花,如果交付时楼顶有缺口,刘志刚、罗红花不难发现,可以不接收,要求中孚公司进行整改。从交付到意外发生有七年之久,且楼顶围栏缺口边刘志刚、罗红花种有蔬菜,刘志刚、罗红花发现缺口,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消除隐患,物业公司也有检查告知的义务。四、一审按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是2014年12月9日,因此,应按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不能按发回重审后一审辩论终结时即2016年6月6日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佳盛项目管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中孚公司开发、上诉人提供监理服务的亚华花园I栋住宅楼项目,已于2006年7月16日经五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合格并被交付给业主使用。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居住在亚华花园I栋2单元6D号房的刘志刚、罗红花之子刘翼到自家六楼楼顶花园玩耍时,从楼顶坠落死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自该项目2006年7月16日竣工验收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原告所购房屋已过缺陷责任期。2.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刘志刚、罗红花所购房屋屋顶不存在缺口,如果有缺口,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刘志刚、罗红花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翼是从屋顶的缺口处坠落的。3.刘志刚、罗红花对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后果。
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如下:一、三上诉人所讲不属实,刘翼清醒时把坠楼的经过说清楚了,二被上诉人家里安装了防护网,刘翼不可能从家里掉下去。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中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坠楼的地点是楼顶缺口处,刘翼生前也陈述称是从楼顶缺口处坠落。楼顶上虽然有房屋,但从楼顶房屋出来是平面,不会有危险,而楼下住户家安装了防护栏,所以小孩只可能从缺口处坠楼。中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翼在其他地点坠楼,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翼从楼顶缺口处坠亡不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缺口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进行过改造,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房屋验收时楼顶没有缺口,其证据也不能证明缺口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等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付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永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楼顶存在缺口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房屋虽然验收了,但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不存在缺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本案是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佳盛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混淆了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缺陷责任期约束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责任,且缺陷责任期可以由双方约定,而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定义务。佳盛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承担对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签字的责任。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竣工验收,但不代表竣工验收时屋顶不存在缺口。至于坠楼地点,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刘翼不是从缺口坠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佳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湘潭县建筑设计院辩称,被上诉人接受中孚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湘潭市矿院路12号亚华花园提供的设计图纸,是根据该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的。根据设计,楼顶女儿墙是完全封闭的,且女儿墙设计高度为1.4米,一审法院作出的两次判决均对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没有缺陷,只要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就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湘潭县质监站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能和权限。亚华花园I栋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也不需要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混淆“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概念。“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竣工验收在前,备案在后。竣工验收是民事行为,其组织者及责任承担者是建设单位,而备案是行政行为,备案审查主体是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针对的是工程实体质量,备案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属于事后监督。本案中刘志刚、罗红花与中孚公司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房屋经验收合格”,而不是备案(综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如工程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在验收过程中未查出而导致损害,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湘潭县质监站作为工程监督机构,与建设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不是民事责任。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对发生事故的楼顶进行的现场查勘,刘志刚、罗红花楼顶防护栏东头南北两端有缺失,宽度约30厘米,上端仅有防雷钢筋连接,缺口外面是用于楼顶排水的天沟,防护栏缺口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是,楼顶现场查勘情况与2006年元月竣工验收时以及2013年4月事发时是否一致,存在不确定性,有待证明。另外,此处安全隐患显而易见,普通人一看就可作出判断,不需要通过专业人士或者专业检测。面对明显的安全隐患,刘志刚、罗红花作为购房业主在房屋买卖验收交接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近八年的时间未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责任。总之,被上诉人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承担者,刘志刚、罗红花对事故原因举证不足,且自身也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中孚公司对上诉人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人永盛建设公司对上诉人中孚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人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对上诉人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刘志刚、罗红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6569.8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因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增加了请求赔偿的金额),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因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增加了请求赔偿的金额),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120元/天×4天),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8007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6日,二原告以原告罗红花的名义购买了被告中孚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矿院路12号亚华花园(2-1)期I栋二单元6D号商品房。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孚公司签署《入伙协议》,随后,入住该房屋。2007年2月8日,二原告的儿子刘翼出生。2013年4月24日8时左右,二原告儿子刘翼从自家楼顶花园围栏缺口处坠落,致创伤性休克,肺挫伤。同日10点左右刘翼被家人发现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花费医疗费26569.84元。因抢救无效,刘翼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
(二)二原告为其屋顶的使用权人。屋顶围栏有两处宽约0.30米的缺口,该房屋屋顶的其他部分均有围栏。涉案楼层的开发商为被告中孚公司,图纸的设计方为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施工方为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监理方为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四被告均出具了房屋验收合格的意见。房屋的设计图纸没有缺陷。被告湘潭县质监站对涉案的亚华花园(2-1)期I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2015年1月20日,湘潭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翼坠楼死亡的具体地点、楼顶缺口形成的时间、二原告因小孩刘翼坠楼死亡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承担。(一)有关刘翼的坠楼地点问题。原告的房屋屋顶除了两处缺口外,其他部分均为封闭的围栏。小孩刘翼从两处缺口处坠楼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方无其他证据证明刘翼是在其他地点坠楼,故本院认定刘翼是从楼顶的缺口处坠楼而亡。
(二)有关楼顶缺口形成的时间问题。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有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及被告中孚公司验收合格的签章,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在验收时不存在楼顶有缺口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缺口是原告接收房屋后私自改造形成的,故法院认定房屋交付时楼顶缺口即已存在。
(三)有关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二原告因小孩刘翼坠楼身亡遭受的损失:1刘翼的医疗费26569.84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4.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考虑本地区经济水平,护理费酌情认定100元/天);5.考虑二原告小孩刘翼的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及小孩身亡后运输的特殊性,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二原告丧子后遭受的精神损害、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二原告自身过错情况,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58492.34元。
(四)有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楼顶存在缺口是导致刘翼坠亡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二原告有权向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二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注意该楼顶缺口的危险并忽视对小孩的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二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97547.702元(658492.34元×30%)。
被告中孚公司在涉案房屋的验收过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将有缺陷的房产销售给原告使用,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情形;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未按图纸进行施工,致使楼顶存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缺口,存在“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该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楼层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总而言之,被告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均系责任方,存在共同过错,系共同侵权,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的70%,金额为460944.638元(658492.34元×70%)。
被告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图纸没有缺陷,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湘潭县质监站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五方责任主体之一,在本案中履行行政职责,系行政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罗红花460944.638元;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罗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4元,合计6614元,由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由原告刘志刚、罗红花共同负担2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刚、罗红花从中孚公司购买住房后,为自家房屋安装了防护窗。2013年4月24日10时刘翼被家人发现时,其位于屋顶围栏南面缺口的正下方。刘翼死亡后,刘志刚、罗红花作为原告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9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刘志刚、罗红花因刘翼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以2013年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按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刘志刚、罗红花的损失不当。本院核定刘翼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年÷12个月×6个月)。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6569.84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刘志刚、罗红花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45763.84元。
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刘翼坠楼地点的认定。刘志刚、罗红花从中孚公司购买的房屋屋顶围栏东头南北向各存在一处未封闭的缺口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刘志刚、罗红花举证证明其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故可以排除刘志刚、罗红花自己制造了屋顶围栏缺口的可能性。中孚公司作为开发商,其交付的房屋虽然经验收为合格产品,但其证据不足以否定交付给刘志刚、罗红花的房屋屋顶围栏存在缺口这一事实,故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屋顶围栏缺口是在交付时即已存在并无不当。因屋顶围栏存在缺口,刘翼系坠落在东南角缺口的正下方,结合刘志刚、罗红花家的房屋安装了防护窗这一事实,刘翼从屋顶围栏缺口处坠楼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刘翼系从缺口处坠楼受伤正确。中孚公司提出的刘翼从屋顶缺口处坠落除刘志刚、罗红花的口头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以及房屋交付时屋顶围栏不存在缺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盛建设公司认为刘志刚、罗红花的证据不能证实刘翼坠楼的情况,以及不能排除刘翼从屋顶的其他部分坠楼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认为房屋交付时屋顶围栏不存在缺口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刘翼坠楼事故发生后,刘志刚、罗红花在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刘志刚、罗红花的损失应按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点来确定赔偿标准,刘志刚、罗红花在重审阶段增加的赔偿请求,系依据2015年的统计数据提出,故本院对增加的部分不予支持。永盛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重审时依据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中孚公司交付给刘志刚、罗红花的房屋屋顶围栏存在缺口,该重大安全隐患与刘翼从缺口处坠楼受伤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中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永盛建设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对房屋屋顶围栏缺口的形成亦有明显过错,对刘志刚、罗红花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佳盛项目管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对房屋屋顶围栏缺口的出现亦有过错,该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项目已过缺陷责任期,本院认为,前述条例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规定,所针对的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并非监理人,因此,佳盛项目管理公司认为项目已过缺陷责任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志刚、罗红花对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其收房后,未能及时发现房屋屋顶围栏存在缺口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失,故应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中孚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志刚、罗红花136440.96元(545763.84元×25%),永盛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志刚、罗红花109152.77元(545763.84元×20%),佳盛项目管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志刚、罗红花81864.58元(545763.84元×15%)。剩余损失由刘志刚、罗红花自己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136440.96元;
三、上诉人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109152.77元;
四、上诉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81864.5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10514元,由上诉人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9元,上诉人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上诉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被上诉人刘志刚、罗红花共同负担4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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