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1717号 原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工业区(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盛公司)诉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久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佳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久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报酬40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尚品·***住楼”建设工程委托原告对该项目建设进行工程监理,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湘潭县××镇××,工程规模:约32000平方米,期限从2017年7月6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5月5日完成。合同还对监理人员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监理,收费标准与付款方式为:按9.5元/平方米含税收取监理费;按实际面积结算;本工程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监理费的60%,竣工验收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工程于2017年7月正式开工,原告随即按合同指派3名专业技术员驻工地进行工程现场监理,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报酬。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停工。现因被告涉及诉讼,所建工程进入法院执行拍卖阶段,无法复工。原被告按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报酬54.63万元,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0.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湖南湘久阳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湖南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久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尚品·***住楼,工程地址:湘潭县××镇××,工程规模:约32000平方米;……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标准条件;2、本合同专用条件;3、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从2017年7月6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5月5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对监理人员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一、收费标准与付款方式如下:1、按9.5元/平方米含税收取监理费;按实际面积结算。2、工期按单位工程计算,以施工合同工期为准,超过合同工期一个月内后再按照(单位工程监理费/合同工期)×超工期月数增补监理费。3、付款方式:本工程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监理费的20%,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监理费的60%,竣工验收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出3名专业技术人员进驻被告的尚品·***住楼项目进行现场监理。2018年5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继续派出3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理直到2018年12月。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尚品·***住楼项目于2019年2月28日停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021年5月20日,原告湖南佳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湘久阳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尚品**”房产开发项目工程监理劳务服务费支付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尚应支付乙方监理服务费总额为54.63万元,鉴于甲方目前实际困难,乙方自愿同意按40.4万元进行结算,其余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二、甲方承诺,上述应付款项在尚品·***住楼项目整体拍卖变现款项中优先进行支付。三、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及时支付,乙方将保留行使要求甲方支付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四、本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监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尚品**”房产开发项目工程监理劳务服务费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佳盛公司与被告湖南湘久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尚品**”房产开发项目工程监理劳务服务费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因此,被告湖南湘久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而被告未按《“尚品**”房产开发项目工程监理劳务服务费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04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湖南湘久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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