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2民初1836号之一 起诉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7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湖南省东安县xx林场立即向起诉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超过合同工期的监理费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起诉人与被起诉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起诉人委托起诉人对其建设的林场棚屋区改造工程及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工程进行监理,合同工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18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约定:1、按工程招标总造价2.5%计取监理费约12.1万元;前期附属(混凝土挡土墙)工程按决算总造价2.5%计取监理费给监理人;2、工期按单位工程计算,以施工合同工期为准,超过合同工期一个月后支付贰万元/月给监理人(按此条款为准)。同日,被起诉人与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工期也是180天,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起诉人进场开始工作。开挖基础时,起诉人就发现开挖的基础持力层的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本项目建设工程基础开挖至5-6米深,竟然没有挖到持力层。于是,要求停工,重新进行地质勘探,又变更了设计等。因此,工程拖延了好几个月。此后,由于被起诉人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程经常停工,一直到2020年8月12日才竣工验收。合同工期是2018年11月19日止,拖延到2020年8月12日才竣工验收,超过了合同工期达20个月又23天。按合同约定的20000元/月计算,达41万多元。但是,被起诉人不但没有支付超工期监理费,合同期内的监理费12.1万元也直到2021年1月11日才支付到位。至于超期监理费41万元,起诉人无数次催讨仍没有结果。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永州市仲裁委员仲裁,仲裁不成的,可向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被否决前,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起诉人应向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经本院告知后,起诉人仍坚持在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来银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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