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建筑规划设计院、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湘潭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觉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站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设公司)、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项目管理公司)、湘潭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湘潭县质监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不服(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438866元或者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赖觉悟、被告湘潭县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6日,双方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矿院路12号亚华花园(2-1)期1栋二单元6D号房。2013年4月24日8时左右,两原告6岁的儿子**跑到自家六楼楼顶花园玩耍时,不小心从楼顶花园围栏缺口处坠落,致肺挫伤,股骨骨折,10点左右被家人发现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住院4天,花医疗费26569.84元。丧子近一年来,原告为再生育奔走各大医院花费巨大。经查,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亚华小区1栋二单元六楼楼顶时,楼顶围栏预留了两处宽约0.40米的缝隙。同时,还发现该小区所有楼顶设施,仅本栋楼顶与其他楼顶设施修建不同,围栏的高度没有其他楼顶高,相邻之间可以相互攀爬通过,楼顶围栏存在两个缺口。楼顶存在重大缺陷及安全隐患导致**从楼顶坠楼后不治身亡,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6569.8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20,因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增加了相应金额),丧葬费24262.5元(48525÷12×6,因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增加了相应金额),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120×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8007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孚公司辩称:被告中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孚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2月20日经质量验收合格后才交付给原告的。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其接受商品房后就应当成为了该房屋及其屋面的安全管理义务人,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之子坠亡的准确位置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屋顶花园坠亡。原告作为其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安全事故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按照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交付的房屋没有任何的缺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标准,而不是现在发回重审的上年度的标准。 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至目前为止,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是从屋顶的缺口处坠落的;2、亚华花园I栋住宅楼项目于2006年7月16日经五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自2005年8月购房至2013年4月24日上午八点发生孩子坠落事件(时间间隔七年零八个月),期间并没有对屋顶的防护缺失,向物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责任单位提出过异议。并且对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的监管,也是造成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2000年6月30日起施行)中明确规定,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原告所购房屋已过缺陷责任期。 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辩称:湘潭市矿院路12号亚华花园的图纸是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根据被告中孚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的。楼顶女儿墙是完全封闭的,且女儿墙设计高度为1.4米,所以,只要施工单位按照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施工,就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提出的楼顶预留了两处0.4米缝隙,楼顶围栏预留了两个缺口,外围防护设施未达到要求等等,与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小孩**坠楼应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屋面使用人安全设施的维护、房屋买卖是否按约定办理交接手续、防护栏的缺失时间及小孩是否从防护栏坠楼等因素,但这些都与建筑设计院无任何关系。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湘潭县质监站辩称:1、本案亚华花园I栋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没有被告湘潭县质监站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且该备案表也无需被告湘潭县质监站签字**,被告湘潭县质监站不是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能和权限;2、原告混淆了“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概念。“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竣工验收在前,备案在后。竣工验收是民事行为,其组织者及责任承担者是建设单位,而备案是行政行为,备案审查主体是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针对的是工程实体质量,备案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竣工验收是既遂行为,而备案是事后监督。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孚公司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双方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为交付条件,而不是备案(综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如工程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在验收过程中未查出而导致损害,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以及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竣工验收备案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湘潭县质监站作为工程监督机构,与建设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是政府行政管理机构。被告湘潭县质监站的责任,只能是行政管理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3、被告湘潭县质监站于2014年10月对发生事故的楼顶进行现场查勘,该户楼顶防护栏东头南北两端有缺失,宽度约30厘米,上端仅有防雷钢筋连接,缺口外面是用于楼顶排水的天沟。根据现场查勘,防护栏缺口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是,楼顶现场查勘情况与2006年元月竣工验收时以及2013年4月事发时是否一致,存在不确定性,有待证明;4、另外,此处安全隐患显而易见,普通人一看就可作出判断,不需要通过专业人士或者专业检测。面对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购房业主在房屋买卖验收交接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近八年来未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责任。总之,被告湘潭县质监站既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承担者,也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体,对事故原因原告方举证不足,且自身也有过错,被告湘潭县质监站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合同结算凭条、观景房购销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中孚公司是原告所购买的亚华花园(2-1)期1栋二单元6号房屋的建设单位; 证据3:两原告小孩**的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及事故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小孩**因从六楼楼顶花园坠落不治身亡及花费医疗费26569元的事实; 证据4:楼顶花园现状照片,拟证明被告中孚公司所修建的楼顶围栏有两个缺口,而与原告相类似的房屋没有缺口,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证据5:原告***因小孩坠亡后生育检查治疗的部分票据,拟证明独子的离去给两原告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为再生育小孩花费了巨大物力和精力及精神上受到的巨大的痛苦; 证据6:《住宅质量保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中的上人屋面没有达到标准,其内容不但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国家标准中第6.6.3关于上人屋面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米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国家标准中第6.5.1关于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不应低于1.05米的规定; 证据7:关于原告六楼上人屋面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中的上人屋面有一边没有防护栏杆; 证据8:《B型梯右屋顶平面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第13页是原告屋顶的平面图,该图纸显示上人屋面的四周均有防护栏杆,没有任何缺口; 证据9:《湘潭县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屋顶竣工平面图》,拟证明竣工图与实际房屋不一致,没有按图施工,房屋不能通过验收,更不存在验收合格,而各被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在验收时均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这与实际情况相违背,故各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0: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居民委员会、湘潭市九华公安分局响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小孩死亡的《情况说明》、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出具的房屋未做改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屋顶花园的防护栏杆从交房至今,一直未做任何改造,涉案房屋的屋顶因未做防护栏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进入验收程序的,而各被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在验收时均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各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11: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湘潭市亚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两原告之子**是从涉案房屋楼顶缺口处坠落,该证据是在二审阶段提供的,原件也是留在了二审法院。 被告中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事故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小孩从六楼坠亡,对证据3的其他部分无异议;不能确定证据4的形成原因及过程,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中孚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安全隐患;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中的情况说明是开庭之后出具的,对第一份情况说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核心内容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第二份情况(仅亚华物业出具并**)说明,不能反映交房时的客观情况,交房时亚华花园物业部还不存在,交房时的物业管理部门是银海物业管理公司,亚华花园物业部不能证明发生在其成立之前的事情;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一个客观的事实,而出具该证据的是两个单位,不是自然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孚公司交付的是验收合格的房屋;对证据3中的事故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小孩从六楼坠亡,对证据3的其他部分无异议;不能确定证据4的形成原因及过程,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存在安全隐患;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房屋符合相关标准;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中的情况说明是开庭之后出具的,对第一份情况说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核心内容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明没有坠楼的具体地点,且派出所也未进行任何调查,对第二份情况说明,不能反映交房时的客观情况,交房时还不存在亚华花园物业部,亚华花园物业部不能证明发生在其成立之前的事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据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是由自然人来作证,而不能由单位作出证明,这两家单位也不是对事故现场侦查或者是勘察的单位,所以没有出具这样的证明的资质和权利。两个单位不能在一个证明上作出证明。 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同意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同意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而出具这份证明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18日,时间已经过了两年多,对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 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湘潭县质监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的证明内容是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未出庭,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这几张图片的拍摄时间、拍摄人物都不清楚,不能够反映2013年事件发生时的实际状况。 被告中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中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也系未改商品房屋面的使用权人; 2、《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孚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是合格产品; 3、原告2006年2月20日签署的《入伙申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认可了涉案房屋的质量合格并收房; 4、原告2006年3月9日的《砸墙申请》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9日就已经有效行使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5、安全责任书一份,拟证明2006年的物业管理人系银海物业管理公司,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在交房时并未成立。 两原告对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证据2中的《申请报告》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按图施工,而各被告也签字认可;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上有各被告的签名,设计图纸与实际房屋也不一致;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屋顶栏杆一开始就没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5及前面提供的证据均有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的公章,充分说明了亚华花园物业管理部在交房时就已经存在,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中孚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湘潭县质监站对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未提供证据。 被告湘潭县质监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湘潭县质监站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2、潭编委发(2011)17号文件,拟证明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属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行政职能;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亚华花园I栋住宅楼)》,拟证明该表无需被告湘潭县质监站签字**; 两原告对被告湘潭县质监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5、8、12条写明了各被告的职责,而不是与被告湘潭县质监站无关;证据3中的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上有各被告的签名,设计图纸与实际房屋也不一致。 被告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对被告湘潭县质监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湘潭县质监站对质量问题负有责任。 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湘潭县建筑设计院对被告湘潭县质监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两原告、被告中孚公司、被告湘潭县质监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两原告的证据1、2、3、4、6、7、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因小孩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 2、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验收时的其他材料(包括现场照片)佐证,故不予认定。 3、被告质监站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质监站的证据3因无验收时的其他材料(包括现场照片)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一)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6日,两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被告中孚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矿院路12号亚华花园(2-1)期I栋二单元6D号商品房。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孚公司签署《入伙协议》,随后,入住该房屋。2007年2月8日,两原告的儿子**出生。2013年4月24日8时左右,两原告儿子**从自家楼顶花园围栏缺口处坠落,致创伤性休克,肺挫伤,同日10点左右被家人发现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6569.84元。 (二)两原告为其屋顶的使用权人。屋顶围栏有两处宽约0.30米的缺口,该房屋屋顶的其他部分均有围栏。涉案楼层的开发商为被告中孚公司,图纸的设计方为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施工方为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监理方为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四被告均出具了房屋验收合格的意见。房屋的设计图纸没有缺陷。被告湘潭县质监站对涉案的亚华花园(2-1)期I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2015年1月20日,湘潭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小孩**坠楼死亡的具体地点、楼顶缺口形成的时间、两原告因小孩**坠楼死亡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有关两原告小孩**的坠楼地点问题。原告的房屋屋顶除了两处缺口外,其他部分均为封闭的围栏。小孩**从两处缺口处坠楼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小孩**是在其他地点坠楼,故本院认定小孩**是从楼顶的缺口处坠楼而亡。 (二)有关楼顶缺口形成的时间问题。被告中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有被告湘潭县建筑设计院、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及被告中孚公司验收合格的签章,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在验收时不存在楼顶有缺口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缺口是原告接收房屋后私自造成的,故本院认定房屋交付时楼顶缺口已事实存在。 (三)有关两原告因小孩**坠楼死亡的损失数额问题。两原告因小孩**坠楼身亡遭受的损失:1、小孩**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6569.84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丧葬费24262.5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护理费4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4天×100元);5、考虑两原告小孩**的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及小孩身亡后运输的特殊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包括两原告丧子后遭受精神损害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两原告自身过错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658492.34元。 (四)有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楼顶缺口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两原告有权向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两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注意该楼顶缺口的危险并忽视对小孩的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两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负损失197547.70元(658492.34元×30%)。 被告中孚公司在涉案房屋的验收过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将有缺陷的房产销售给原告使用,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楼顶缺口的形成,存在”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楼层履行监管职责未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而言之,被告中孚公司、永盛建设公司、佳盛项目管理公司均系责任方,存在共同过错,系共同侵权,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的70%,金额为460944.64元(658492.34元×70%)。 被告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图纸没有缺陷,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湘潭县质监站不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五方责任主体之一,在本案中履行行政职责,系行政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60944.64元;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4元,合计6614元,由被告湘潭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8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罗 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冯 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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