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585号
原告:四川百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青云山路北段19号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10栋1-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14578737J。
法定代表人:曾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百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89116元,并以891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为七被告合伙经营的“齐普酒吧”做装饰装修,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44500元工程款,尚欠89116元未付清。现“齐普酒吧”已经注销,各合伙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找**入的伙,给了三万元,但装修的事没参与,也没参与经营、清算等,其他都不知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案主要是由于部分合伙人不愿意承担债务所导致。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旌阳区齐普酒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酒吧的装饰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00元。工程完工后,旌阳区齐普酒吧签章、被告**签字确认的装饰工程结算汇总显示,旌阳区齐普酒吧尚欠原告装修款89116元。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承包旌阳区齐普酒吧装修工程及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是在2018年11月份进行的结算。
旌阳区齐普酒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成立,2018年12月18日注销。
2018年8月29日,七名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德阳ZIP俱乐部(工商注册名:德阳齐普酒吧)。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七条(二)3明确约定“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七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旌阳区齐普酒吧,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对该酒吧的装修款予以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该酒吧未清偿债务即被注销的情况下,七被告应当对合伙债务即该酒吧所欠原告的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是在2018年11月份进行的结算,可以视为应付装修款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9116元,并以89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14元、征收保全费920元,合计1934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 琦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