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34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5234号
原告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减震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建光、陆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香、孔亚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大减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山西宏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费用并未约定,且前述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5月4日,原告容大减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山西宏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阻尼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粘滞阻尼器共计10套,总价款为174000元。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10%货款,即17400元,合同生效;原告产品生产完成,货到现场,被告支付货款的50%,即87000元;产品安装完成,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348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34800元。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付货款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将案涉粘滞阻尼器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余款6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阻尼器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设备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在卷证实。
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孔亚峰 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