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3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11469958。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