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2121R。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11469958。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容大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容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山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暂且不论《太原市第五实验中学阻尼器及屈曲约束支撑合同》的真实性与否,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其中明确: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此《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应当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容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根据江苏容大公司诉请及其所提供的《太原市第五实验中学阻尼器及屈曲约束支撑合同》等证据反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双方法人工商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江苏容大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江苏容大公司可以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上诉人山西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亦系双方当事人所签,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与江苏容大公司本案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内容不符,本案并非系该《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故上诉人山西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