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皖12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8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其按照约定完成咨询服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规定,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咨询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若此次乙方代理业绩咨询事情没有完成,则退还甲方已付款项。”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是依据该条约定,要求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则本案争议标的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为该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