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8790号
原告: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2540106。
被告: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万达广场四号写字楼19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537369。
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咨询协议》没有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的《咨询协议》,森洋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服务费,莱米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森洋公司提供服务。据此森洋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阜阳市颍州区法院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已依法受理了本案,不应再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莱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