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491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254010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市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九龙镇龙王村民俗馆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凝泥土。被告森洋公司安排**一负责购货、结算。经结算,被告森洋公司欠原告**货款26646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讼。 被告森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理由如下:根据2020年7月13日**一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一因为拖欠他人借款无力偿还,对森洋公司收取其工程管理***芥蒂,恶意虚构工程材料供货事实,合谋制作虚假证据材料,涉嫌提起虚假诉讼,意图从森洋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结合最终的审计报告看,从原告在(2020)皖1202民初6078号案件中提供的《宏海建材供货对账单》数据上存在着严重的弄虚作假。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实际使用混凝土数量认定的重要参考。由于还有其他公司同步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宏海建材并非该项目的单一供货商,故超过审计报告数量的供货肯定是虚构的,同时再结合**一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该《对账单》存在着虚假填报、虚列项目、多报数据的问题,对于篡改后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告**一在出具给**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肆佰元(336400元),注明266400元是商品混凝土有**一经手用于阜阳市森洋工程公司承建的九龙镇龙王民俗大院项目上。柒万元现金转入***上(农业银行)为**一个人欠款。欠款人**一,2020年8月10日”。该欠条是**一个人出具给**的,也没有具体的经收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是虚构事实。即便法院最终查证后认定**一不构成虚假诉讼,森洋公司仍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森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森洋与实际施工人**一之间是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二是实际施工人**一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转)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森洋公司将工程进行转包给**一,但由于**一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独立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和原告**之间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原告**仅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被告**一承担。森洋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并未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一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成本和收益是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且实际施工人**一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材料之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材料商支付货款的义务。森洋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工程中标价格3027876.64元,审计价格2921002.67元。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1日,森洋公司向**一银行转账108万元;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日,森洋公司向**一银行转账120万元;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月13日,森洋公司累计支付**一预借工程款41万元(其中含现金5000元);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4日,森洋公司又替**一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7.2万元和支付苗木补种款3.68万元、支付工程维修费5.32万元,合计305.2万元,森洋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被告**一将从森洋公司预支的款项挪作他用或占为己有,恶意拖欠他人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法院判决森洋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将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让别有用心的人计谋得逞,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涉案工程**一应向森洋公司支付税款381818元,涉案工程款经审计2921002.67元,扣除**一应向森洋公司支付税款381818元,森洋公司仅应向**一支付2539184.67元,而目前森洋公司实际已经向**一支付了305.2万元,多支付512815.33元。森洋公司并不拖欠**一工程款。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突破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基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不能由此类推材料商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材料款对发包人、承包人主张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森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我方是颍州区龙王村民俗大院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森洋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且涉案混凝土实际用于该项目,被告森洋公司和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森洋公司应该支付货款,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阜阳市颍州区旅游局与被告森洋公司签订颍州区龙王村民俗大院、停车场及周边沟渠景观、龙王大街两侧景观绿化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森洋公司承建颍州区龙王村民俗大院、停车场及周边沟渠景观、龙王大街两侧景观绿化项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一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森洋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向上述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2020年8月10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肆佰元(336400元),注明266400元是商品混凝土有**一经手用于阜阳市森洋工程公司承建的九龙镇龙王民俗大院项目上。柒万元现金转入***上(农业银行)为**一个人欠款。欠款人**一,2020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一欠原告**混凝土款266400元,有被告**一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26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森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提供了被告森洋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影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森洋公司不承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森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45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